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0年度交附民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0年交附民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年度交附民字第一六號
原告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九十年交易字第一九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 伍仟玖佰 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項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七十一萬七千八百三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凌晨一時二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澎湖縣馬公市○○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其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於行經澎湖縣馬公市○○路○○○號前時,適原告穿越該處道路,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即撞上原告,原告遭撞擊後,被彈向對向車道,適有乙○○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對向車道而來,因事出突然,乙○○反應不及,致無法注意,撞上原告,原告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左臉深度撕裂傷、下頜骨骨折、第四頸椎骨折、左膝骨折、腹部挫傷、左眼挫傷等傷害,被告自應負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侵權行為責任。
二、原告求償之金額如下:
(一)原告支出之醫療費用一萬零九百二十四元。
(二)原告因受此傷害,至台北就醫,支出交通費用六千九百一十三元。
(三)原告為此次受傷,已接受多次手術,且原告正值青春年華,此次受傷後,臉部留下疤痕,後續仍需治療、復健,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因此請求精神上慰撫金七十萬元。
參、證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七紙、機票存根六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陳述:
一、對上開肇事之事實不爭執。
二、原告所支出之醫療費用、交通費用均願意如數賠償。
三、原告要求之慰撫金金額過高。
四、主張過失相抵。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凌晨一時二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澎湖縣馬公市○○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其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於行經澎湖縣馬公市○○路○○○號前時,適原告穿越該處道路,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即撞上原告,原告遭撞擊後,被彈向對向車道,適有乙○○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對向車道而來,因事出突然,乙○○反應不及,致無法注意,撞上原告,原告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左臉深度撕裂傷、下頜骨骨折、第四頸椎骨折、左膝骨折、腹部挫傷、左眼挫傷等傷害,被告自應負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侵權行為責任。
二、被告則以:對上開肇事之事實不爭執,原告所支出之醫療費用、交通費用均願意如數賠償,原告要求之慰撫金金額過高,被告主張過失相抵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應注意車前狀況而未注意,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之規定,因而肇事致原告受傷之事實,業據本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一九號過失傷害案件判決認定在案。因此,本件民事求償部分,自應以此為判斷之基礎。
三、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推定其有過失;且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如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者,應就他人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負賠償責任,此觀諸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即明。準此,根據前述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即屬有據。茲就原告所受損害數額審酌如下:
(一)原告主張其為治療所受傷害,花費一萬零九百二十四元之醫療費用、六千九百一十三元之交通費用,並提出收據六紙、機票存根五紙為證,為被告所不爭執,並願意賠償,堪信為實。原告上開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其因此次車禍受傷,精神上均遭受巨大之痛苦,請求七十萬元之慰撫金。本院審酌原告現年約二十五歲、每月薪資約二萬元,被告現年約三十七歲、已婚、育有二子、目前並無工作,及原告所受傷勢並非輕微等一切情節,認被告應以一十五萬元賠償原告精神上所受之痛苦。原告逾一十五萬元以外之主張,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審酌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原告穿越道路未充分注意往來車輛,為本件車禍肇事之主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考量兩造過失情節與損害發生及擴大之關聯性,酌定被告得減輕賠償金額三分之二。而綜上所述,被告本應賠償原告一十六萬七千八百三十七元,但據此規定減少賠償金額三分之二後,被告尚應賠償原告五萬五千九百四十六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則,訴請被告給付五萬五千九百四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四百九十一條第十款,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六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李宛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七日
書記官劉竹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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