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度再易字第1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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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再易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再易字第一三號
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紅記元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本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六○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上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再審原告。
二、陳述:
(一) 邱宋 阿春 於民國二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死亡,賴 新才 與 張餅昆 如何於二十八年與邱 宋阿春 就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訂立買賣契約,且就 賴新才 何時向 邱宋阿春 購買系爭土地乙節,原判決未命舉證,乃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足認原判決具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之再審事由。
(二)再審被告依法應證明其與張餅昆就系爭土地具買賣關係,及證明張餅昆與賴新才間,以及賴新才與邱宋阿春間就系爭土地均具買賣關係,而原判決竟認再審被告證明其與張餅昆就系爭土地具買賣關係即為已足,此乃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又縱認再審被告與張餅昆就系爭土地具買賣關係,惟系爭土地原為邱宋阿春所有,則就張餅昆及賴新才曾否出售邱宋阿春所有土地,及渠等應否得土地所有權人即邱宋阿春同意等情,乃涉民法第一百一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再審原告於原審一再陳明再審被告應舉證證明各項買賣關係已否成立,惟原判決疏未究明。
(三)系爭土地於台灣光復後,經地政機關辦理土地總登記而於三十六年間核發土地所有權狀之際,邱宋阿春早已亡故,自不可能出面領取土地所有權狀並將之交與賴新才,而原判決認定賴新才於二十八年間將系爭土地出買與張餅昆,則此時尚無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賴新才何能將之交與張餅昆,就張餅昆如何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地證機關如何核發該所有權狀及何人申領等情,均需再審被告詳舉證據證明,原判決竟認此與再審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無關,乃違反經驗法則及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與第二百二十二條規定。
(四)按土地買賣就一般民眾而言係屬重要事項,其土地讓渡書必載明價金、履行期等,而系爭土地讓渡書並未載明此等重要事項,亦未載明讓渡土地所有權,僅載「讓渡台端管理」,況邱宋阿春於張餅昆等人買賣系爭土地之際仍否生存,事涉渠等間土地買賣契約有效與否,系爭讓渡書又豈會誤載,且系爭讓渡書已載明「邱宋阿春因死亡關係...」,足認張餅昆等人早知邱宋阿春已死亡,系爭讓渡書又豈會誤載,原判決竟認此乃因光復初期法治觀念未普及而誤載,此違反經驗法則及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與第二百二十二條規定。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自始即否認再審被告所主張買賣關係,且邱宋阿春於二十七年十一月間死亡,系爭土地於三十五年間辦理土地總登記及申請所有權狀,以及於三十六年間核發所有權狀之際,究如何申請及交付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又再審被告固證明其向張餅昆購買系爭土地,惟張餅昆與賴新才間,及賴新才與邱宋阿春間就系爭土地究否具買賣關係,乃涉及舉證責任及無權處分之問題,原判決竟違法判決。
(六)邱宋阿春於二十七年間死亡後,其長女與次女係法定繼承人,而再審原告直到八十五年間經國稅局通知後,始知悉祖母邱宋阿春遺留包括系爭土地在內四筆土地,並於八十六年辦妥繼承登記。又再審原告居住在距離系爭土地約一公里處迄今已六、七十年,再審被告於四、五十年間起即在系爭土地上興建雞寮,復改建為倉庫,當時再審原告不知系爭土地為祖母所遺留。
三、對再審被告所為抗辯之陳述:
(一)請求訊問證人 張乾炎 ,其本身或其父親曾否將系爭土地讓與再審被告,並如何交付所有權狀。又再審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張餅昆曾向賴新才購買系爭土地,亦未證明賴新才曾向邱宋阿春購買系爭土地,更未證明賴新才等人處分系爭土地行為曾否經邱宋阿春承認。而再審被告亦自承不知張餅昆之前手係何人,並未見過邱宋阿春等情,足認再審被告明知系爭土地非張餅昆所有,果其本於買賣買賣關係而持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豈有不要求邱宋阿春之繼承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理。
(二)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係三十七年間核發,當時邱宋阿春已死亡多時,再審被告辯稱邱宋阿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交與賴新才,賴新才再轉交張餅昆云云,據以證明渠等之間買賣關係,即不可採。又同段一六五地號土地一直由邱宋阿春之繼承人占有使用中,並於八十七年間出賣與訴外人 林明景 ,再審被告辯稱其父曾購買此筆土地云云,即非可採。
(三)邱宋阿春遺留系爭土地、同段一六五地號、同段一九○地號與一九一地號等四筆土地,張餅昆持有一九○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其子張乾炎於六十年間出買其所有土地與 吳秀玉 時,曾將一九○地號土地所有權狀一併將與吳秀玉,並稱不知為何持有邱宋阿春名下土地所有權狀,已不要這些土地,而將之一併交付等語,足認系爭土地所有權狀非由邱宋阿春所申領,亦非由邱宋阿春基於買賣關係轉交他人,自不能僅據持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乙節,而推論係基於買賣關係占有系爭土地。
(四)再審被告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占有過程,曾於調解程序主張其父於台灣光復前後時期向邱宋阿春購買系爭土地等語,而於原審先辯稱係邱宋阿春出賣與新才,賴新才轉售與張餅昆,再審被告再向張餅昆購買等語,復改稱邱宋阿春典押給村人,最後再由伊購得,並非向張餅昆購得等語,又改稱伊於四十五年間向再審原告購買等語,足認再審被告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占有過程前後陳述不一。
四、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繼承分割協議書等各一件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吳秀玉及張乾炎。
乙、再審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再審之訴。
二、陳述:
(一)再審原告之祖母邱宋阿春固於二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死亡,惟其生前已將系爭土地出賣與訴外人賴新才,賴新才於二十八年間將之轉售與張餅昆,而再審被告於四十六年間向訴外人張餅昆購得系爭土地後陸續興建房屋、碾米廠及倉庫而使用迄今,且再審原告亦居住在系爭土地附近,五十餘年來兩造均相安無事,至於知悉本件買賣之數位前手均已死亡。
(二)與系爭土地相隔一條馬路的同段一六八號土地係再審被告之祖父所遺留,因系爭土地及同段一六五土地與之相距不遠,遂先後向張餅昆購買系爭土地及一六五地號土地。又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係張餅昆所交付,同段一六五地號土地所有權狀係吳秀玉所交付。
三、證據:提出讓渡書一件、土地登記謄本影本二件為證。理由
一、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復按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又按證書之記載縱屬可信,而據以確定事實,必該證書之記載或由其記載當然推理之結果,與其所確定之事實客觀上能相符合而後可,若缺此符合即屬背於論理法則,其確定事實,自不得謂非違法,最高法院著有二十八年上字第二二五○號判例可資參照。
查原判決固本於再審被告所提其前手張餅昆所書立讓渡書、張餅昆之子張乾炎的證詞及土地所有權狀,認定再審被告與張餅昆就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具有買賣關係,且再審被告係本於此買賣關係占有系爭土地等情,惟何以自此推論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名義人邱宋阿春曾將系爭土地轉讓與賴新才,及賴新才復將之轉讓與張餅昆等情,原判決並未論述,乃違反論理法則,從而,原判決確定事實,自不得謂非違法,再審原告據此提起再審之訴,為有理由。
二、再審原告於原審起訴主張其所有系爭土地遭再審被告無權占有並在其上興建倉庫、車庫及種植樹木,爰主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再審被告拆除上開地上物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再審原告等語。而再審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即再審原告之祖母邱宋阿春前將系爭土地出賣與訴外人賴新才,賴新才復於民國二十八年間將之轉售與張餅昆,而再審被告於四十六年間向訴外人張餅昆購得系爭土地後陸續興建房屋、碾米廠及倉庫而使用迄今,而再審原告亦居住在系爭土地附近,五十餘年來兩造均相安無事,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系爭土地於三十五年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名義人為邱宋阿春,嗣於八十七年一月間經再審原告辦理繼承登記,而邱宋阿春於二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死亡後,其繼承人為其長女 柯邱務妹 (即再審原告之母)與次女 吳邱新妹 ,渠等並未辦理繼承登記之事實,業據兩造提出與所述相符土地登記謄本,及再審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遺產繼承分割協議書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復查再審被告自四、五十年間起占有系爭土地並陸續在其上興建有倉庫等建物之事實,為兩造所同陳,堪認為真實。又再審被告辯稱再審原告之祖母邱宋阿春將系爭土地出賣與訴外人賴新才,賴新才復於二十八年間將之轉售與張餅昆,而再審被告於四十六年間向訴外人張餅昆購得系爭土地後占有使用迄今,並非無權占有等語,已為再審原告所否認,經查:
(一)再審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住在離一六九地號土地約一公里的地方,我大約住了六、七十年了,我現在八十幾歲了。小時後,我外祖母邱宋阿春過世時,有許多人來占土地,有蓋雞寮及種菜,那些人都已經過世了,不記得他們叫什麼名字;而再審被告在民國四、五十年左右就在土地上蓋雞寮,而後來改建倉庫,當時我不知道那些土地是我外祖母的,我也不知道我外祖母有留下哪些土地,是四、五年前國稅局通知我我才知道我有繼承這些土地,在此之前我都不知道我我有這些土地。」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準備程序筆錄)。足認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開始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時點,與再審被告辯稱其向張餅昆購買系爭土地之時間大致相符;而邱宋阿春於二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長女及次女乙節已如前述,按如於邱宋阿春死亡之前,系爭土地一直由邱宋阿春所有並使用中,則其繼承人應不難知悉系爭土地為邱宋阿春所有,何以於邱宋阿春死亡後,非由其繼承人辦理土地總登記及申請土地所有權狀,竟於邱宋阿春死亡近六十年後經國家機關通知辦理繼承登記,其孫子女即再審原告始知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名義人係邱宋阿春,此與一般經驗法則顯然相違。
(二)證人吳秀玉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其原耕種張餅昆之子張乾炎所有坐落九棚段約一甲土地,於六十年間向張乾炎購買此一甲土地之時,張乾炎曾交與一疊土地所有權狀,其中包括二張記載所有權名義人邱宋阿春的土地所有權狀,而向張乾炎所購買一甲土地均已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至於二筆所有權名義人為邱宋阿春的土地無法辦理移轉登記,乃將其中一筆一九○地號土地捐給鄉公所,另一筆土地因再審被告稱現使用中,遂將土地所有權狀交給再審被告,至於交給再審被告之土地所有權狀之地號,只記得有個一而已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準備程序筆錄)。足認,除系爭土地外,尚有其他二張土地所有權名義人為邱宋阿春之所有權狀,非由邱宋阿春之繼承人所持有,按如於邱宋阿春死亡之前,此二筆土地一直由邱宋阿春所有並使用中,則其繼承人應不難知悉此二筆土地為邱宋阿春所有,何以於邱宋阿春死亡後,非由其繼承人辦理土地總登記及申請核發土地所有權狀,而係由張餅昆之子張乾炎持有該土地所有權狀,此與一般經驗法則顯然相違。
(三)再審被告已於原審提出於三十七年間所核發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且依再審被告主張其前手張餅昆於四十六年六月間所書立讓渡書記載:「...土地元業主 邱宋氏 阿春因死亡關係中華民國二十八年三月對九棚村九棚賴新才承讓至今今般雙方示談本土地讓渡台端管理口恐無憑立此讓渡字乙份付台端收執為據土地所有權狀乙份添附。」等語,上開全文固未使用標點符號斷句,惟綜觀全文內容,應認上開文意為原土地所有權人邱宋阿春於生前將土地轉讓與賴新才,張餅昆於二十八年間自賴新才承受系爭土地,復於四十六年間將系爭土地轉讓與再審被告,並同時交付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其惟恐日後發生爭端,遂書立上開讓渡書,將系爭土地所有轉讓過程詳細記載。
(四)張餅昆之子張乾炎於原審準備程序期日證稱:「(提示讓渡書影本)這張讓渡書之前沒有看過,是被上訴人(指再審被告)前幾天才拿給我看的,讓渡書的筆跡確實是我爸爸張餅昆的筆跡,我爸爸的筆跡我清楚。這一件買賣土地的事,我不知道。我爸爸以前是住在系爭土地附近,被上訴人他們就住在系爭土地上。我爸爸何時買賣系爭土地的,我並不清楚。」等語(見原審九十年六月七日準備程序筆錄)。足認上開讓渡書確實為張餅昆所書立。
(五)綜上所述,足認邱宋阿春於生前已將系爭土地轉讓與賴新才,賴新才於二十八年間復將之轉讓與張餅昆,至於三十五、六年間就系爭土地申請辦理總登記及核發土地所有權狀之人,並非邱宋阿春之繼承人,應係張餅昆。從而,張餅昆於四十六年間將系爭土地出賣與再審被告之際,得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一併交付之,至再審原告乃於邱宋阿春死亡近六十年後經國家機關通知辦理繼承登記時,始知悉邱宋阿春為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名義人,是再審被告辯稱再審原告之祖母邱宋阿春曾將系爭土地出賣與賴新才,賴新才復於二十八年間將之轉售與張餅昆,而再審被告於四十六年間向張餅昆購得系爭土地等語,堪信為真實。
四、按人民在臺灣省日據時期買受之土地,依當時日本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之規定,於雙方意思表示一致時,即生物權移轉之效力,並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迨光復後,土地權利人衹須檢同證明文件,向地政機關聲請為所有權保存登記,而無須由原出賣人共同聲請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其期間亦不以臺灣光復之日為限,此觀土地法第五十一條、土地登記規則第十八條及第五十四條之規定自明。若原出賣人或其繼承人,於臺灣光復前業已喪失所有權之土地,至光復後,乘真正權利人尚未辦理登記之機會,仍聲請登記為所有人,致真正權利人無從依上開各規定單獨聲請登記,而不得不求命登記名義人共同聲請登記,是此項請求權縱應適用消滅時效之規定,亦衹應從原出賣人或其繼承人登記之日起算,而不應從臺灣光復之日起算,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九二五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於臺灣省日據時期,再審原告之祖母邱宋阿春已將系爭土地轉讓與賴新才,賴新才復將之轉讓與張餅昆,依當時日本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之規定,邱宋阿春已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與賴新才,賴新才復將之移轉與張餅昆,則再審原告主張其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云云,尚非可採,從而,再審原告主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再審被告拆除上開地上物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再審原告云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於法並無不合,再審意旨請求廢棄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就再審部分固有理由,惟第二審上訴部分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五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六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洪有川~B法官柯雅惠~B法官賴秀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B法院書記官滕一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