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7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7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73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國彬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3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國彬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前科部分補充為「黃國彬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38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高雄地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506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高雄地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435號停止戒治、以92年度毒聲字第2988號撤銷停止戒治,於93年7月11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翌日釋放。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28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150號裁定減為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15日,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25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確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後,於97年11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6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
99年5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36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倒數第3行至第4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補充為「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所載(如附件)。
二、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黃國彬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38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高雄地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506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高雄地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435號停止戒治、以92年度毒聲字第2988號撤銷停止戒治,於93年7月12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28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已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且再犯本案,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黃國彬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有如前述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而其曾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前科,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查,而其生活狀況為小康、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徐彩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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