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司促字第45915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司促字第45915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3年度司促字第45915號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債務人 玉義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佰壹拾伍萬肆仟柒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三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緣債務人玉義忠於民國90年8月2日向聲請人申請房屋借款550萬元整,並有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惟債務人於民國94年10月27日起即未能依約償還債務,依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迭經催討,仍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今債務人尚欠之金額計2,154,774整及利息、違約金未為償還自應付清償之責。
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所請求之標的,有借款約定書為證。為此,聲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狀請鈞院鑒核,准依督促程序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至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洪婉琪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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