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訴緝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訴緝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緝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運錦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3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徐運錦明知其並無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不得擔任營業大客車司機,竟利用幫 呂長原 辦理大客車營業登記證之機會,取得呂長原之國民身分證與駕照影本,於民國97年10月21日前某時,在新竹縣某處,以將自己之照片貼於上開「呂長原」之國民身分證與駕照影本之方式,偽造「呂長原」之國民身分證與駕照影本得逞,又利用持有上開國民身分證與駕照之機會,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段
0號6樓之「全航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航客運)」,應徵營業大客車司機,以將上開偽造之國民身分證與駕照影本貼於全航客運「職員工人事資料卡」之方式,偽造「呂長原」名義之「職員工人事資料卡」,隨後交付給全航客運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呂長原、全航客運與交通及戶政主管機關管理國民身分與汽車駕駛人之正確性。
(二)被告於98年9月20日某時許,利用全航客運規定由埔里開往臺中之第1班司機需將全航客運埔里站前日營業所得運回全航客運臺中總公司,與其擔任該日第1班司機之機會,取得 馬珮瑜 所交付之全航客運埔里站前日營業所得現金新臺幣(下同)7萬5,000元。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之犯意,於駕車到達全航客運臺中保養場後,竟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上開現金侵占入己。得手後,持往高雄市花用殆盡。
(三)因認被告上述㈠部分,係犯刑法第210條、212條、216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上述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此管轄恆定原則,係以「起訴時」為準,即以案件繫屬法院之日為據;而此所謂被告所在地,係指被告起訴時之所在地而言,管轄之有無,應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37號判例意旨參照)。另侵占罪為即成犯,於持有人將持有他人之物變易為所有之意思時,即行成立;此項變為所有之意思,一經表現,犯罪即同時完成(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291號、67年台上字第2662號判例意旨參照)。因此,應以行為人將持有他人之物變易為所有意思之地點,方屬侵占犯行之行為地。
三、經查:
(一)上述㈠部分:查被告涉嫌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地點均在新竹縣某處;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地點則均在臺中市。由上堪認被告涉犯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之犯罪地,均非屬本院轄區。
(二)上述㈡部分: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供稱:因為我欠錢,人家跟我討債,在全航客運埔里站馬珮瑜交給我錢時,我本來是想依公司規定繳回,但車快開到全航客運臺中總站時,債主打電話跟我催債,我才想說要挪用這筆錢,車開進全航客運停車場後,我拿了這筆錢就跑掉,再也沒有回公司了等語,核與證人即全航客運埔里站站務馬珮瑜、證人即全航客運員工 田雲榮 於警詢時均證稱:呂長原(按應係指被告)是我們公司的員工(司機),於98年7月20日55分(應係6時55分)許,駕駛全航客運客運車往臺中,並委託他將99年7月19日全航客運埔里站之營業額送交至全航客運臺中總公司,沒想到他竟然將車牌號碼000-00之客運車直接開到全航客運臺中站之保養場內停放,營業款項未繳至全航客運臺中總公司,亦未向公司請假,攜款潛逃等語相符,是被告於99年7月20日,在全航客運臺中站之保養場內,將所收受全航客運埔里站應交給全航客運臺中總站之全航客運埔里站同月19日營業額7萬5,000元逕攜往高雄,而未交付全航客運臺中總公司,應堪認定。故被告將全航客運埔里站交付之7萬5,000元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而涉嫌侵占7萬5,000元之行為地,應係在其擅自將該等款項攜往高雄欲清償其債務之地點即臺中市。
(三)本案係經檢察官起訴,於98年12月14日繫屬本院,而被告之戶籍自83年7月18日起即設於新竹縣○○鄉○○村○○
000號,迄至本案繫屬於本院時止,均未變動,此有被告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參。且遍觀卷內資料,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於起訴時,在本院轄區內設有其他住、居所。再查,本件被告於本案繫屬本院時亦未在監在押,亦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參,依上可知,被告之住、居所、所在地或犯罪地均不在本院管轄之區域內,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並無管轄權。
(四)至全航客運埔里站雖在南投縣,惟所謂侵占,乃指易持有為所有之取得行為,行為人只要在客觀上明確顯示其不法之取得意圖,即可該當侵占行為,故本罪為即成犯,被害客體為所侵占之物,而非被害人本身,故犯罪之行為地與結果地係在被侵占物之所在地,而與被害人之所在地無涉,且不得與原開始合法持有之地點混為一談。被告不依規定程序將7萬5,000元交至全航客運臺中總公司,且將之花用殆盡,則其易持有為所有之行為應係在臺中市,已如上述,且侵占罪既屬即成犯,則於實施侵占行為時便同時發生侵占之結果,故犯罪結果地應與行為地相同,縱被告所為之侵占行為侵害全航客運埔里站之財產法益,然因被告為侵占行為時全航客運埔里站之財產係在臺中市,而非在南投縣,且被告易持有為所有之行為地、結果地均係在臺中市,是全航客運埔里站所在地縱在本轄內,且係原開始合法持有之地點,要與被告之侵占行為無涉,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犯罪地以及被告之住所、居所、所在地,均非屬本院管轄範圍,揆諸前揭規定,檢察官向本院起訴,即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將本案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2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小琴
法官楊捷羽法官吳金玫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佳慧中華民國104年3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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