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埔刑簡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埔刑簡字第20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進鑫
鄭佳慧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04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進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佳慧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進鑫與鄭佳慧為夫妻關係。黃進鑫於民國102年2月25日19時至21時30分許間,在南投縣埔里鎮北門里之加油站廁所內,拾得 田中玉 所有,遭不詳之人竊取後,丟棄在該處之皮夾1只(內含國民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花旗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2張、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悠遊卡1張、SOGO禮券3張等物)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將該皮夾及其內含物品予以侵占入己。鄭佳慧則明知上開皮夾及其內含物品係黃進鑫所拾得他人之物,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黃進鑫拾得上開皮夾後,於同日21時30分許前某時,在埔里鎮某處,收受黃進鑫給予之前揭贓物皮夾及其含物品。嗣因鄭佳慧於同日21時30分許,前往南投縣○○鎮○○街○○○號 熊敏智 所經營之「精彩服飾店」,持上開田中玉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欲在該店刷卡消費時,遭該店負責人熊敏智察覺異狀,遂報警到場查獲(尚未達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著手,又所涉詐欺取財未遂部分,業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嗣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後撤回上訴而確定),警員並當場扣得田中玉所有之國民身分證1張、健保卡
1張、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花旗商業銀行信用卡
1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2張、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
1張、悠遊卡1張、SOGO禮券3張等物。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進鑫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被告鄭佳慧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82頁、第97頁及其反面),並經證人即被害人田中玉、證人即「精彩服飾店」負責人熊敏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945號卷【下稱945號偵卷】第24頁至第27頁、第60頁至第61頁),復有同意搜索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偵辦鄭佳慧竊盜現場照片、皮夾內物品相片各1份附卷可稽(見945號偵卷第28頁至第38頁),足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行足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
,非出於本人之意思,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而喪失其持有者,均屬之(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害人田中玉之上開皮夾及其
內物品係於102年2月25日19時至22時許間,在其位於南投縣○○鎮○○路○○號之住處為不詳之人竊取,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田中玉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945號偵卷第24頁至第25頁),後並丟棄在南投縣埔里鎮北門里加油站廁所內,是上開皮夾及其內之物品應與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相當,是核被告黃進鑫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㈡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鄭佳慧收受贓物後,刑法第349條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49條規定:「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修正後該條文則規定:「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經比較後,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349條規定論處。核被告鄭佳慧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另被告鄭佳慧持上開皮夾內之信用卡前往「精彩服飾店」刷卡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固已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後撤回上訴而確定,然被告鄭佳慧於自被告黃進鑫收受上開皮夾後,復持至「精彩服飾店」刷卡,顯係基於另一行為決意,於法律評價上為數罪,本案收贓行為並未為上揭詐欺取財未遂行為起訴效力所及,是本院仍應就被告鄭佳慧收受贓物罪部分為判決,被告鄭佳慧稱上開已經判決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與本件為同一行為,而應包含於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等語,不足為採,附此敘明。
㈢被告鄭佳慧曾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9年度訴
字第4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復於99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4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案件經本院100年度審聲字第1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1年2月確定,於100年12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黃進鑫於拾獲他人遺失物品後,竟思不勞而獲,
予以侵占入己,法治觀念欠缺,兼衡侵占他人遺失物之價值非鉅,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鄭佳慧則可得而知被告黃進鑫所交付之皮夾及其內物品乃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予以收受,侵害被害人田中玉財產法益,並助長財產犯罪之犯行,致使贓物流向追查更加困難,暨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7條、、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27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丁婉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顏緗穎中華民國104年3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