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投刑簡字第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投刑簡字第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投刑簡字第384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國賢被告林翠美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7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國賢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六合彩傳真簽注單叁拾肆張、六合彩簽注單伍拾陸張、六合彩簽注統計表貳拾壹張、地下運動彩券下注單伍張、電腦主機貳台、電腦螢幕貳台、傳真機叁台、計算機貳台、電話機壹台,均沒收之。
林翠美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六合彩傳真簽注單叁拾肆張、六合彩簽注單伍拾陸張、六合彩簽注統計表貳拾壹張、地下運動彩券下注單伍張、電腦主機貳台、電腦螢幕貳台、傳真機叁台、計算機貳台、電話機壹台,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頁第1列關於「簡國賢基於賭博、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之記載應補充為「簡國賢與天下(TS)簽賭網站之經營者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營利,基於反覆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集合犯意」,第1頁第5、6列「以每日新臺幣(下同)100元之代價」之記載應更正為「以每小時新臺幣(下同)100元之代價」,第1頁第8列「供不特定人以傳真簽賭」之記載應補充為「供不特定人以電話或傳真簽賭」,第1頁第9列關於「在上址經營『臺號』」之記載應更正為「在上址經營『臺彩大樂透』」,第1頁第15、16列「未簽中者,所簽注賭金即歸簡國賢所有」及第2頁第4、5列「未簽中者押注賭金歸簡國賢所有」皆應更正為「簡國賢利用電腦設備,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天下(TS)簽賭網站之不特定多數人得自由連結進入之虛擬公眾場所,將賭客所簽注號碼、金額在該簽賭網站上下注,簡國賢可從中抽取簽注金額5-10%佣金」;證據部分關於「 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之記載應更正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督察科搜索扣押筆錄」、「查獲現場照片28張」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30張」,並增列「本院103年聲搜字379號搜索票、同意搜索書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電腦網路係可供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園
地,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絕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而係已符合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罪構成要件。又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自不以參加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同時聚集於一處,共同從事賭博行為為必要,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六合彩組頭以電話、傳真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即屬之。查被告簡國賢、林翠美基於營利之意圖,於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時間,提供其位於南投縣○○鎮○○路○○巷○弄○號住處接受賭客以電話或傳真簽注,作為經營六合彩簽賭站之地點,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到場簽注賭博,並參與輸贏之賭注,上開處所雖係住宅,然已成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於開獎前由被告簡國賢至天下(TS)簽賭網站替不特定賭客下注,被告簡國賢從中抽取簽注金額5-10%佣金而獲利,是核其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㈡被告簡國賢、被告林翠美與天下(TS)簽賭網站之經營者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聲請意旨漏未論以被告等與該不詳成年人為共同正犯,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㈢再按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犯罪行
為本質係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將之總括或擬制為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其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認應僅成立一罪。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舉動,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簡國賢自民國100年間某日某時起至10
3年11月4日21時2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提供住處經營前述簽賭站,並就經營六合彩簽賭部分自102年4月間某日某時起僱用林翠美與其共同經營簽賭站,其中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與意圖營利聚眾賭博部分,因其犯罪態樣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施之特質,依社會通念,即屬前開學理上所稱具有重複特質之「集合犯」,應各論以包括一罪;而其於上開期間內先後多次與不特定賭客為普通賭博之行為,則屬侵害同一社會法益之接續犯罪,亦屬包括一罪。
㈣被告簡國賢、林翠美所犯上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
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普通賭博罪,各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簡國賢、被告林翠美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素行非差,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被告簡國賢自稱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林翠美自稱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不知謹守法治,竟經營六合彩賭博,圖謀不法利益,損害社會善良風氣,助長社會投機歪風,被告林翠美儘係受僱之員工,於本案非居於主導地位,而受雇期間達1年餘,兼衡被告簡國賢經營簽賭時間長達2年餘、簽賭站之規模非小,及其等犯後皆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扣案六合彩傳真簽注單34張、六合彩簽注單56張、六合彩簽
注統計表21張、地下運動彩券下注單5張、電腦主機2台、電腦螢幕2台、傳真機3台、計算機2台、電話機1台,皆為被告簡國賢所有,供被告簡國賢、林翠美共同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簡國賢、林翠美2人供承在卷,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原則,俱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被告簡國賢、林翠美宣告刑之項下宣告沒收。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㈡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27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許凱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儀芳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