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9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九二四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00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送強制戒治,並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四四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於九十年五月六日上午十一時
回溯之四日內,在臺南縣市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九十年五月六日,在台南縣○○鄉○○路○號查獲。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玉井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雖矢口否認有再施用毒品之行為,然查被告於右揭查獲時地經採尿送驗,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本件復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事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科,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宗儀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林英志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