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交訴字第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三二四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七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六日下午六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台南市○○路,由西向東行駛,途經台南市○○路與夏林路交岔路口,擬右轉進入夏林路時,因疏未注意而撞及由乙○○所騎乘,沿台南市○○路由西向東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致乙○○人車倒地,受有右腕扭傷、左踝、右踝挫傷及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經告訴)。詎甲○○於肇事後,竟未停車察看,仍逕自駕車逃逸。經乙○○記下甲○○所駕駛上開汽車之車牌號碼並向警方報案,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時所指訴之情節相符,又被害人遭被告駕車撞及後,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被告並因此與被害人以新台幣一萬元達成民事和解乙節,亦有台南市立醫院驗傷診斷書及和解書各一紙附卷可參,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十幀及台南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二紙在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車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本件犯罪所生之危險、損害、被害人傷勢之輕重,及被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知所悔悟,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並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及檢察官亦向本院具體求刑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瑛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廖明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