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交訴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交訴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一二四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營偵字第四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四日凌晨零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3133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南縣白嘉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公路○○○鎮○○○段北上車道一0‧五公里處時,本應注意駕駛之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在郊外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六十公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冒然以時速七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適有某行人(姓名及年籍待查)徒步橫越該道路中,亦疏未注意有無來車即冒然穿越,待甲○○發現時已閃煞不及,因而車頭撞及該行人並將之碾壓,致該行人腦漿外溢當場死亡,詎甲○○肇事後,竟未停車察看,仍逕自駕車逃離現場駛往其住處躲藏,嗣為警於同年月十七日循線查獲。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報請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已據被告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查獲被告之員警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證之情節相符,並有台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十八幀及上開自小客車毀損照片十七張在卷可資佐證。又該不詳姓名之被害人係因本件車禍死亡,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並製有勘驗筆錄及驗斷書等附卷可憑。次按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無標誌者,在郊外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六十公里,修正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另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亦規定甚明。本件被告甲○○於上開時間,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最高速限為時速六十公里之該處郊外道路時,理應注意前述交通安全規則,而案發當時天候有風沙、夜間無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上未有任何障礙物、視距不良等情,亦有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載明可考,則被告遇此狀況本即應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依當時狀況被告又無不能注意之情狀,其竟疏於注意減速慢行,冒然以時速七十公里之高速超速行駛,以致撞及該不詳姓名之被害人,並造成被害人死亡,被告自有違前開規定之注意義務,其上述駕駛行為,顯有過失。又本件被害人係因此次車禍當場死亡,是被告甲○○之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無疑義。從而,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車肇事逃逸罪。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並無任何犯罪之前科紀錄及其品行、應負過失責任之程度、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肇事後竟駕車逃逸及其犯後尚能坦認犯行,頗有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瑛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廖明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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