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交訴字第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三八九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營偵字第一四三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叁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上午九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8245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南縣學甲鎮頂山寮一之三十六號前產業道路行駛,其原應注意汽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而貿然於限速四十公里之公路上,以時速五十公里至六十公里之速度高速行駛,迨見 許石文 從路旁跑出時,緊急煞車不及,因而撞上許石文,致使許石文拌跌於地,造成多發性損傷內出血經送醫後不治死亡。
二、案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右揭時地駕車肇事之事實供認不諱,核與被害人家屬甲○○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多幀在卷可稽。而被害人許石文確因本件車禍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到場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附卷足憑。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及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右揭時地駕駛車輛,應注意按上開規定行車,以策安全,而依當時為上午、天氣晴朗、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以致肇事,被告之行為自應認為有過失,應負肇事責任。而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本院審酌被告之品性、過失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良好,已賠償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岳輝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王立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尚穎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