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2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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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三九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四五八、四五九、四六一號)及移送併辦,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含袋重零點貳公克)及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並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含袋重零點貳公克)及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並銷燬之。
事實
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仍不悔改,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二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三月八日,以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二三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嗣甲○○復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十月初起,連續在台南縣、市、高雄縣等處,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遭警方查獲後,經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七四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警方於八十九年十月七日十五時許,在台南市○○路小攤販中心停車場旁,發現甲○○行跡可疑,將甲○○帶回採尿送驗呈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警方復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十三時三十分許,在台南縣永康市○○路○○○巷○弄○號三樓,查獲甲○○,並扣得海洛因一小包(含袋重0.二公克)及注射針筒一支;警方另於九十年二月十二日三時三十分許,在高雄縣○○鄉○○村○○路,發現甲○○行跡可疑,將甲○○帶回採尿送驗呈安非他及嗎啡陽性反應。
三、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及高雄縣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陳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右揭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但查:被告實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迭經刑警人員採取被告之尿液送經相關衛生機關檢驗結果,均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南市衛生局檢驗成績書二紙及高雄縣政府衛生局檢驗成績書一紙在卷可按,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0.二公克及施用毒品之器具注射針筒一支扣案佐證,被告否認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被告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已為其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且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法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其所犯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六年二月廿七日執行完畢,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刑案紀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茲五年內又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依法遞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之品性、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不肯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含袋重0.二公克)係毒品,注射針筒一支,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具器,依法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岳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王立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尚穎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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