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交聲字第17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1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一七八號
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受處分人甲○○即異議人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九十年八月八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南監五字第裁七四—H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本件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日下午四時三十三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八三六號營業小客車,途經台中縣○○鄉○○路段時,因闖紅燈,而經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警員開單舉發,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復以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之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二千七百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三點。
二、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則辯稱:案載違規時間,其駕車經過前述沙田路段路口時,係於綠燈之情況下進入路口,而其尚未離開路口時,燈號則已經轉變為紅燈,以致執勤員警誤以為其係闖紅燈,而警員所攝影之行車畫面,係出路口處之紅綠燈,所以警員並不知其係於進入路口處之燈號為綠燈之情形下進入路口等語。
三、經查,舉發本件違規事件之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警員 邱坤輝 ,雖於卷附之職務報告書中指稱: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前述時、地,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且曾將錄影帶播放給異議人觀看等情。然而,證人即當日搭乘異議人所駕駛之小客車之萬力秋錦,於本院調查時,則到庭具結證稱:「當天我是到成大要看病,我坐異議人的計程車要回台中,我坐在前座駕駛旁,開到台中縣○○鄉○○路○○路口,我可以確定異議人的車輛是在綠燈的情況下進入路口,因為路口較寬所以到一半時燈號變為紅燈,而警察取締的地點離路口還有一個彎,警察站的位置應該看不到進入路口的紅綠燈,警察應該是誤會異議人了,當時我覺得莫名其妙,而我沒有下車,只看到異議人與警察爭執,異議人開車的駕駛行為很好,而且也很有禮貌。」等語(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九日訊問筆錄參照),顯見異議人駕車行經案載地點時,應係於燈號為綠燈之情形下進入路口,而在燈號轉變為紅燈以前,因尚未駛出路口,乃遭執勤員警誤認為闖紅燈,而欄檢舉發。至警員邱坤輝於報告書雖亦指稱:異議人曾於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簽名證明等語,但查本件舉發通知單移送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並無異議人之簽名,且經執勤員警於該欄記名「拒簽」二字等情,則有台中縣警察局中縣警交字第H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存卷可考,是警員邱坤輝所稱舉發當時情形,恐與實際狀況有所出入。又本件執勤員警所攝之錄影帶並未保存,復據警員邱坤輝指述甚明,故本院亦無從就該錄影資料加以調查,以證明執勤員警之舉發,確係正確無誤。此外,本院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異議人於前述時、地,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四、綜上所述,足見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前開所辯:其係於綠燈之情形下進入路口,並無闖紅燈之行為等語,尚堪採信。而異議人於前述時、地,未有上述原處分意旨所指之違規情形,既可認定,則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經核為有理由,原處分予以裁罰,於法即有未合,故應由本院裁定將原處分撤銷,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志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國欽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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