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交易字第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三七一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右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二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二日十一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台南市○○路外側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安吉路二段與公學路二段交岔路口,本應注意駕駛之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該路段行車速限為六十公里不得超速行駛,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以時速一百公里之速度超速急馳。適於同一時、地,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安吉路內側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汽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前開交岔路口,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左轉號誌燈尚未指示左轉時,逕自左轉,致與乙○○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發生撞擊。二車撞擊後,拖行至公學路二段路口,再撞及正在紅燈暫停區由甲○○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及 蔡進福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致甲○○受有左膝內側韌帶、前十字韌帶斷裂、右足撕裂傷併感覺神經損傷、右側第二趾骨折等傷害。車禍事故發生後,丙○○之友人以電話代為報警,經台南市警察局交通隊到場處理,在警員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前,乙○○、丙○○均主動表示其為駕駛人並自首犯行,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訴由台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丙○○於本院審理中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到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十二幀、台南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紙、奇美醫學中心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資佐證。按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無標誌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在郊外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六十公里,修正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條亦規定甚明。查被告二人均正常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俱為有駕駛經驗之人,對於上開交通安全規則自知之甚稔,為其應注意之事項,而肇事當時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安吉路為四線道、公學路為雙線道、標線清晰、有快慢車道劃分、正常號誌岔路口、限速六十公里,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載明可考,據此判斷,足見依當時狀況被告二人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詎被告乙○○應注意且能注意該路段行車速度不得超過六十公里速限,竟疏未注意仍以時速一百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被告丙○○亦應注意且能注意前開交岔路口設有行車管制號誌,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竟疏於注意,貿然於左轉號誌燈尚未指示左轉時即逕自左轉,致與乙○○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發生撞擊,二車並因而拖行再撞及甲○○而肇事,被告二人自有違前開規定之注意義務,其二人均顯有過失,臺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同此認定,有該委員會南鑑字第九0一0一八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而被告二人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甲○○所受上開傷害之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亦無疑義。從而,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二人之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其二人肇事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均留在事故現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此有卷附之警訊筆錄載明可考,被告二人行為合乎自首之要件,均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之品行、應負過失責任之程度、造成被害人傷害之結果、肇事後尚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上之和解,及被告二人於犯後均能坦認犯行頗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瑛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廖明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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