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28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和平選任辯護人洪秀一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6281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和平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林和平於民國101年11月5日下午5時50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雲林縣○○鎮○○○○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該路段(支線道)與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雲145縣道(幹線道)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駕駛人騎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夜間天晴,雖無照明,但雲145縣道為直路,視距良好,道路乾燥且無缺陷或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林和平竟疏於注意禮讓幹道之來車,即貿然穿越該路口,適有 廖忠政 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沿雲145縣道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至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於駛入該交岔路口時,見狀閃避不及,其車頭遂撞及林和平所騎機車左側車身踏板處, 廖政忠 因而人車倒地,經送醫急救後,仍因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而於同年月7日晚上10時許傷重不治死亡。林和平於肇事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在肇事現場向前往處理之司法警察坦承為肇事人,接受裁判。
㈡案經廖政忠之配偶 蘇美珠 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林和平對其於上揭時、地,因過失肇事致被害人廖
忠政死亡之犯行,先後於警詢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相驗卷第5頁至第6頁、第29頁,本院卷第17頁反面至第18頁、第52頁反面、第76頁、第81頁至第82頁),並有被害人之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1張(相驗卷第8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14張(相驗卷第10頁至第19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解剖筆錄、同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同署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8張(相驗卷第26頁、第31頁至第41頁、第44頁至第47頁)、被告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影本1張(本院卷第56頁)、被告提出之現場及其所騎機車之照片2張(本院卷第30頁至第31頁)等附卷可稽。按汽車(包括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等規範係主管機關將促進交通安全之措施,擇其要者予以明文化為駕駛人等用路人應行遵守之規則,該規則應為用路人之基本認知,且應有注意、遵守之一般性義務。被告既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對於上開交通安全規則應予知悉及注意,而當時夜間天晴,雖無照明,但雲145縣道為直路,視距良好,道路乾燥且無缺陷或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14張在卷可稽,被告竟疏未注意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等規範,貿然穿越該交岔路口,以致肇事,使被害人因該車禍事故傷重死亡,被告應有過失甚明。又本件車禍事故經送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均同此見解,有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2年3月5日嘉雲鑑0000000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102年6月11日覆議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26頁至第27頁、第64頁)在卷可參。再綜合該車禍事故之事實及一切情狀,被告之過失行為確係發生該車禍及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相當條件,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因車禍而死亡之結果間,核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其所犯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事證明確,足堪認定。
㈡被告雖另辯稱其係行至雲145縣道道路中央處,方遭被害人
所騎機車撞及,可見被害人未遵行車道行駛且車速過快,應屬肇事主因,另被害人係因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而傷重死亡,惟其未戴安全帽,亦與有過失等語。但查,被告騎車行經事故之交岔路口,其行進本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而其當時行向之號誌為閃光紅燈,該號誌係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又被害人行駛之雲145縣道為直路,視距良好,道路乾燥且無缺陷或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已如前述。詎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竟稱:「我是看沒有車才過去的。」、「事實上我是沒看到。」、「我戴著安全帽,我左右看完才過去。」等語(本院卷第81頁至反面),否認曾於車禍前察見被害人自其左側騎車駛來云云,足見被告於穿越該交岔路口之際,顯未注意左右來車,而疏於禮讓行駛於幹道之被害人,即貿然穿越該路口肇事至明。雖被告所騎機車之倒地後位置接近雲145縣道中央處,但其係於向前行進間遭被害人機車自左側撞擊,則依其受力方向觀察,該車自應向前及向右方向滑出,復觀被害人機車於車禍後之倒地位置係在其車道內之道路邊線處,酌以此一撞擊方向及延伸後之兩車相對位置,本件車禍事故之兩車撞擊點當在被害人行車車道內,應堪認定。被告所辯係將車禍後之車輛滑行停止點,執為兩車撞擊點及被害人行車軌跡處,並因而爭執係被害人騎車來撞云云,忽略其於車禍前行經事故路口時,係向前行進中,且因其疏於前開注意義務,方使被害人見狀閃避不及而撞及,其應屬肇事主因甚明。至於被害人於車禍時有無戴安全帽,為量刑審酌或民事損害賠償責任分擔問題,尚不影響被告刑事過失之認定。是其上揭所辯實屬有誤,應不可採。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於肇事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在肇事現場向前往處理之司法警察坦承為肇事人,接受裁判,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102年1月28日雲警螺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職務報告書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5頁至第25-1頁),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僅有一次賭博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素行尚可,又其未婚亦無子女,獨居雲林自有之住所,其父母均已逝,兄弟亦少有往來,其學歷為國小畢業,多年來均以駕駛為業,惟於本件車禍事故時,係在「梅景食品公司」駕駛該公司提供之貨車送便當為業,而於騎乘自有機車下班返家途中肇事,現以駕駛大客車為業,經濟狀況勉足維持等情,並酌其於本件車禍事故之過失情節及程度,犯後態度尚屬良好,惟與被害人家屬多次商談民事損害賠償過程中,雖主張被害人家屬已受領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補償新臺幣(下同)200餘萬元,其因之已受求償,願另提出50萬元賠償,但為被害人家屬無法接受,迄未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㈡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7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基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壽君中華民國102年7月16日附記論罪法條全文:刑法第276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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