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審交易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交易字第9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念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
8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孫念強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如下:被告孫念強於本院民國101年2月21日準備程序期日及審理中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自白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認其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孫念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曾因3次酒後駕車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當熟知酒後駕車對道路交通安全之危害性,竟再度縱意飲酒後騎乘重型機車上路,視道路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為無物,堪認其守法意識淡薄,本案經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8毫克,惟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公訴人雖具體求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惟本院認被告本件雖為四犯,惟其前次酒醉騎機係經判處有期徒刑四月,而本次酒醉騎機車係經警攔檢,並未肇事,亦未造成他人之損害,參以被告年僅三十八歲,是否宜因酒醉騎車而判處入獄,是以本院再三斟酌,仍認應再予被告自新之機會,是以認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資懲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茹茵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