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6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温永進選任辯護人江百易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6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温永進犯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温永進係址設雲林縣大埤鄉○○村○○0號錦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錦標公司)之負責人,從事網球架等生產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並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項所稱之雇主,本應注意雇主對於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不得設置不符中央主管機關所定防護標準之機械、器具供勞工使用,亦應注意對於新僱勞工工作前,應使其接受三小時以上適於該工作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陳文山 (TranVanSon)為越南籍人士,自民國99年7月14日起於錦標公司擔任作業員。温永進明知雇主對於以動力驅動之衝壓機械及剪斷機械,應設有安全護圍、安全裝置或提供專用手工具,並對陳文山施以三小時以上適於該工作必要之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依當時情形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未就油壓衝床裝設安全護圍、安全裝置或提供專用手工具,且未對陳文山施以三小時以上適於該工作必要之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而陳文山於99年12月2日下午2時許操作油壓衝床(下稱本件油壓衝床)將長約8.5公分之鐵線加工為長約5公分,一邊像L型,一邊為U型之鐵線成品過程中,在以左手將本件油壓衝床衝頭下方鐵線成品取出時,本件油壓衝床衝頭因不明原因下降而壓傷陳文山之左手,致其受有左手壓碎傷、左手第一掌指關節骨折脫臼、左手第二、三掌指關節骨折脫臼、左手第四、五腕掌關節脫臼、左魚際肌破裂之傷害,嗣經自由皮瓣轉移及對掌功能重建手術治療後,陳文山之左手拇指僅能輕觸小指腹,無法正常對握,左手掌功能有顯著障礙而無法從事精密工作,目前仍遺留有對掌功能及掌指關節活動受限之後遺症,而受有左手機能嚴重減損之重傷害。
二、案經告訴人陳文山訴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告訴人陳文山、 蔡淑珠 於警詢之證述,及告訴人、蔡淑珠、曾言、 吳英雄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並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
4條之情形,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有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不當取證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二、按刑事訴訟法有關傳聞法則及例外規定(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於條文係明文規定得為證據者(如第159條之1第1項),或條文已明定原則上為有證據能力,但當事人不爭執或未抗辯其有例外否定證據能力之情形,即無蛇足說明其為有證據能力之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337號判決參照)。本件所引其他傳聞證據,依上開說明,即無庸說明其有證據能力之必要,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温永進固坦承其為錦標公司之負責人,告訴人於99年7月14日進入錦標公司擔任作業員,而於99年12月2日在操作本件油壓衝床過程中,遭本件油壓衝床壓傷左手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重傷之犯行,辯稱:告訴人當天加工的鐵線是U型的,成品是網球架,該鐵線拉成直線是1米5的長度,U型鐵線總長是56公分,操作時U型鐵線放在本件油壓衝床前方的板子上,雙手需握在鐵線末端,所以雙手距離衝頭下壓處仍有56公分,無法理解為何會壓到告訴人的手;本件油壓衝床沒有裝設安全護圍之必要,且已有裝設拆卸式的伸手感應器;99年7月4日有對告訴人做職前訓練,訓練的內容是一般講解工廠操作消防設備、逃生設備、公司的法規,我的部分大約花2個小時,另外還會帶告訴人到現場去看;98年8月11日已對告訴人施以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證人曾言2次前往錦標公司實施勞動檢查,當時沒有提出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資料,是因為掌管這部分的人不在,掌管的人不是接待的會計人員蔡淑珠,這2次勞動檢查我都不在公司云云。
二、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㈠告訴人手部之傷害尚未達不治或難治之重傷標準,應未達重傷程度。
㈡98年6月26日接受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下稱
中區勞檢所)進行勞動檢查,其中檢查之項目包括「危險性機械設備專案檢查、勞工安全設施一般檢查、職業殘廢災害預防專案檢查」等項目,中區勞檢所當時檢查時並未發現本件油壓機械有何發生職災或危險之虞;勞動檢查係針對工廠內所有機器是否有危害勞工安全之虞做認定,縱然機器在勞動檢查時並未操作或生產產品,依常理均在勞動檢查之範圍。
㈢99年11月5日雲林縣政府勞工處推行「99年勞工安全衛生在
地紮根計畫」時,亦派證人 程勝 重至錦標公司輔導,然並未對本件油壓衝床有任何相關之建議,且在專業輔導項目表內「機械災害之防止」中c2項目「對於機械之原動機、轉軸、齒輪、帶輪、飛輪、傳動輪、傳動帶等有危害勞工之虞之部分,應有護罩、護圍、套胴、跨橋等設備」、c3項目「對於使用動力運轉之機械,具有顯著危險者,應於適當位置設置有明顯標誌之緊急制動裝置,能於緊急時快速停止機械之運轉」,均勾選無明顯缺失,且證人 程勝重 於檢查表內,並未針對本件油壓衝床有何改善建議,且對相關機器之改善意見,均勾選不需改善,顯見對於錦標公司內之機器除認為需改善之部分外,其餘部分包含本件油壓衝床應已符合勞工安全衛生之規定。
㈣99年7月14日被告有對告訴人施以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㈤被告於99年8月11日對告訴人為教育訓練,嗣後由資深外籍
勞工「阿唯」教導告訴人操作,本件油壓衝床亦由「阿唯」陪同操作;本件油壓衝床操作時,雙手必須離開油壓機器下壓處,若依正常方式操作,並無造成傷害之可能,該本件油壓機械在錦標公司已有相當時日,從未有任何員工因操作該機器發生危險或傷害。告訴人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已操作本件油壓機械達7、8次,自無因不熟悉機器操作而肇事之可能。
㈥被告在本件事故前已盡力遵從政府機關關於勞工安全檢查及
輔導之指示,全力維護勞工安全,對於本件油壓衝床之安全維護實已盡注意義務,然而中區勞檢所竟於告訴人受傷後,列出先前勞動檢查未曾提及之缺失,被告對於告訴人本件傷害,實無預見可能性。
㈦證人曾言於100年2月16日至錦標公司實施勞動檢查時,並
未實際運轉本件油壓衝床,如何判斷本件油壓衝床是否具有危險性?是否需加裝防護設備?足見證人曾言並未客觀評價肇事當時之情形。
三、經查:㈠被告為址設雲林縣大埤鄉○○村○○0號錦標公司之負責人
,從事網球架等生產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亦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項所稱之雇主;告訴人為越南籍人士,於99年7月14日進入錦標公司擔任作業員,嗣於99年12月2日下午2時許在操作本件油壓衝床過程中壓傷左手,而前往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下稱慈濟大林分院)急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並有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證述(見警卷第6頁、本院卷一第93頁反面)、證人蔡淑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2至14頁、偵卷第67至69頁)、告訴人之慈濟大林分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6頁)、錦標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見本院卷一第178頁)等可憑,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㈡告訴人左手所受之傷害已達嚴重減損一肢機能之重傷程度:
按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者,謂重傷,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於99年12月2日遭本件油壓機械壓傷左手後,前往慈濟大林分院急診,經診斷受有左手壓碎傷、左手第一掌指關節骨折脫臼、左手第二、三掌指關節骨折脫臼、左手第四、五腕掌關節脫臼、左魚際肌破裂之傷害,此有告訴人之慈濟大林分院醫療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0頁)。告訴人於100年8月17日起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就診並接受手術,經本院函請林口長庚醫院鑑定告訴人左手掌之功能是否達到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其鑑定結果表示:「病患 陳君 最近一次102年1月28日於本院門診就醫之診斷為左手第一掌蹼疤痕攣縮對掌功能喪失重建術後,陳君前經自由皮瓣轉移及對掌功能重建手術治療後,目前追蹤其對掌功能及掌指關節活動仍受限,就醫學上而言,陳君之手部機能完全恢復正常功能之機率極低,其左手活動在日常自理生活上評估應不宜負重,且無法從事精密工作;而目前病患陳君掌指關節活動受限、Kapandji分類6分(滿分10分),對掌功能不全。」、「Kapandji分類係為國際通用對掌功能之評估標準,滿分為10分,正常人為9-10分;而6分之標準,就醫學而言係代表其拇指僅能輕觸小指腹,無法正常對握,故屬掌功能有顯著障礙而無法從事精密工作。」、「病患陳君目前仍遺留有對掌功能及掌指關節活動受限之後遺症,且復原之機率極低;而病患陳君之左手雖仍留存部分之對掌、簡單抓握之功能,惟就醫學上而言,其掌指力量即握力與正常一般人相比,已達嚴重減損之程度。」此有林口長庚醫院102年2月27日(102)長庚院法字第0116號函檢附告訴人100年8月17日起迄就診之病歷影本(見本院病歷卷第1至169頁)、同院102年4月10日(102)長庚院法字第0247號函(見本院卷一第152頁),及同院102年6月19日(102)長庚院法字第0611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
93頁至第94頁)。由上開林口長庚醫院鑑定意見可知,告訴人遭本件油壓衝床壓傷左手,經自由皮瓣轉移及對掌功能重建手術治療後,拇指僅能輕觸小指腹,無法正常對握,掌功能有顯著障礙而無法從事精密工作,目前仍遺留有對掌功能及掌指關節活動受限之後遺症,且復原之機率極低,左手雖仍留存部分之對掌、簡單抓握之功能,就醫學上而言,其掌指力量即握力與正常一般人相比,已達嚴重減損之程度。
而人手之功能得以發揮主要仍憑籍手掌指及手腕部位之施力及操作,今告訴人左手既受有上開傷害,且復原機率極低,顯已達嚴重減損告訴人左手機能之程度,自屬重傷無疑。被告之辯護人辯稱告訴人手部之傷害尚未達不治或難治之重傷標準,應未達重傷程度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30頁),尚難採憑。
㈢告訴人因本件油壓衝床故障而遭壓傷左手:
⒈本件油壓衝床係由操作人員將材料置於衝頭下方,以腳踩
踏置於地面之踏板後啟動衝頭向下運動,此有被告於偵查中提出本件油壓衝床之操作流程照片5張(見偵卷第52至53頁),及本院勘驗本件油壓衝床操作光碟1片之筆錄及翻拍照片18張可憑(見本院卷二第3頁反面至第4頁、第39至47頁),足堪認定(至於本件油壓衝床前方是否設置輔助板子,詳後述)。
⒉依被告提出本件油壓衝床之操作流程照片5張及操作光碟
,本件油壓衝床前方設置有長約67公分之輔助板子,有該光碟翻拍照片2張可參(見偵卷第86至87頁)。惟證人即中區勞檢所檢查員曾言到庭證稱:我於100年2月16日、
24日因告訴人於99年12月2日工作中左手遭機器壓傷的事件而前往錦標公司實施勞動檢查,當時並沒有看到操作光碟畫面中的輔助板子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頁反面);而被告則供稱光碟畫面中本件油壓衝床前方的板子在做某些產品時會拿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5頁反面),足見被告所提操作流程照片5張及操作光碟畫面中本件油壓衝床前方的輔助板子是屬於可拆卸的。而對於告訴人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施作之鐵線樣式為何,及施作時本件油壓衝床前方是否設置有輔助板子一節,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我操作本件油壓衝床時的鐵線是比較短的,並不需用到被告所提出操作流程圖內的桌子等語(見偵卷第48頁);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稱:被告提出的操作光碟內的模具並非造成我受傷的模具,我當天加工的是一支鐵線彎成兩頭等語(本院卷一第93頁反面);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受傷當天我並非操作被告提出的操作光碟畫面中之鐵線,亦無光碟畫面中的桌子,其加工的鐵線大約長8.5公分,鐵支兩邊都有折,一邊會像L型,一邊是U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頁反面至21頁),並當庭繪出受傷當時加工之鐵線成品圖樣,該圖樣成品長約5公分,若包含兩側彎曲部分大約8.5公分長,此有告訴人當庭手繪之圖樣可憑(見本院卷二第38頁)。是告訴人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一致證稱被告提出之操作流程照片及操作光碟影片中施作之鐵線並非其受傷當日加工之鐵線,且其受傷當日操作本件油壓衝床時機械的前方並未設有板子輔助。惟被告辯稱:告訴人當天加工的鐵線是U型的,成品是網球架,該鐵線拉成直線是1米5的長度,U型鐵線總長是56公分,操作時U型鐵線放在本件油壓衝床前方的桌子上,雙手需握在鐵線末端,所以雙手距離衝頭下壓處仍有56公分云云(見偵卷第48至49頁);被告之辯護人則質疑告訴人上開證述而辯稱:若要將告訴人所述8.5公分長度之鐵線折彎,無須動用到本件油壓衝床,以老虎鉗及模具作業,反倒就速度及成本更有效率,且更為安全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18頁反面)。本院認為依被告所辯告訴人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加工之鐵線為長約56公分的U型鐵線,則告訴人雙手距離本件油壓衝床衝頭下壓處應仍有將近56公分之距離,若如此,告訴人在操作機械過程中即不需要將左手置於本件油壓衝床衝頭下方,何以告訴人之左手會出現在本件油壓衝床衝頭下方而造成本件事故?實難想像;況且如將告訴人所繪製圖樣之鐵線以老虎鉗製作,每個成品必然因操作人員不同及施力差異而造成每個成品略有差異而無法規格化,亦不符生產之經濟效能。而告訴人證稱其加工的鐵線僅長約8.5公分,且本件油壓衝床前方未設置輔助板子,則告訴人操作本件油壓衝床時,勢必要將手伸入衝頭下方把鐵線成品取出,方有可能遭本件油壓衝床衝頭壓傷而造成本件事故,故告訴人證稱事故當時係將長約8.5公分之鐵線加工成一邊像L型,一邊是U型之成品,且操作當時本件油壓衝床前方未設置輔助板子,過程合理,應值採信。被告辯稱告訴人事故發生時操作之材料為其所提出之操作流程圖及操作光碟畫面所示56公分長之U型鐵線,並有輔助板子存在云云,不足採憑。
⒊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提出鐵線樣品一個,辯稱係依
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繪製之圖樣製作而成,此有本院當庭拍攝之該鐵線樣品之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32頁)。惟查,被告辯護人提出之鐵線樣品長約8公分,若包含兩側折彎部分全長14公分,業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訛(見本院卷二第118頁反面、第132頁)。而告訴人繪製之圖樣長僅5公分,若包含兩側彎曲部分長約8.5公分,業如前述,可見被告之辯護人所提出之鐵線樣品與告訴人所繪製之圖樣顯有不同。告訴人對於被告之辯護人提出之鐵線樣品陳稱比其事故發生之日操作之樣品為長(見本院卷二第118頁),係與事實相符之證述,被告之辯護人先提出比告訴人繪製之圖樣較大之鐵線樣品,辯稱是依告訴人當庭繪製之圖樣而製作,再於告訴人陳稱被告辯護人提出之鐵線樣品較大時,反指告訴人前後指訴不一(見本院卷二第118頁反面),被告辯護人上開所辯,自非可採。
⒋就告訴人如何遭本件油壓衝床壓傷一節,告訴人於偵查中
證稱:我右手先把原料放進去,用腳踩,機器就會自動打開,左手把產品拿出來,突然機器就壓到我的手等語(見偵卷第37頁);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平時動作時,我右手放材料的鐵支進去,然後腳踩,機器會下降,機器上升後,左手拿成品的鐵支出來,受傷這次,機器已經升上去,我左手伸進去要把成品拿出來時,不知道為何機器突然往下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頁反面至第24頁反面)。告訴人就受傷之經過證述明確,亦與本院前開認定告訴人在事故發生時操作本件油壓衝床將長約8.5公分之鐵線,製作成如其繪製一邊像L型,一邊為U型之成品乙情相符,且過程合理,足堪採信。然而對於本件油壓衝床之衝頭為何突然下降而壓傷告訴人一節,告訴人證稱並非因為其左手去拿成品時腳去踩到踏板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頁),被告辯護人亦稱告訴人已操作本件油壓衝床數次,自無因不熟悉機器操作而肇事之可能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4頁),復本件油壓衝床平時均有保養維修,此有被告提出之油壓機保養紀錄表可憑(見偵卷證物袋),故本件尚查無證據足認本件事故發生時本件油壓衝有故障或有任何人為操作不當情形,是本院依現存證據,僅能認定本件油壓衝床係因不明原因導致衝頭突然下降而壓傷告訴人左手。
㈣本件油壓衝床欠缺安全護圍、安全裝置或提供專用手工具:
⒈按以動力驅動之衝壓機械及剪斷機械(以下簡稱衝剪機械
),應具有安全護圍、安全模、特定用途之專用衝剪機械或自動衝剪機械(以下簡稱安全護圍等)。但具有防止滑塊等引起危害之機構者,不在此限。因作業性質致設置前項安全護圍等有困難者,應設第六條所定之安全裝置之一。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以一手使用專用手工具,而另一手須以護圍、遮板或其他同等防護設施保護。二、以雙手使用專用手工具從事工作物之放置或取出成品。次按,安全護圍等,應具有防止身體之一部介入滑塊等動作範圍之危險界限之性能,並符合下列規定:一、安全護圍:具有使手指不致通過該護圍或自外側觸及危險界限之構造。二、安全模:下列各構件間之間隙應在八毫米以下:(一)上死點之上模與下模之間。(二)使用脫料板者,上死點之上模與下模脫料板之間。(三)導柱與軸襯之間。三、特定用途之專用衝剪機械:具有不致使身體介入危險界限之構造。四、自動衝剪機械:具有可自動輸送材料、加工及排出成品之構造。再按,衝剪機械之安全裝置,應具有下列機能:一、防護式安全裝置:滑塊等在動作中,能使身體之一部不致介入危險界限之虞。二、雙手操作式安全裝置:(一)安全一行程式安全裝置:在手指自按下起動按鈕或操作控制桿(以下簡稱按鈕等),脫手後至該手達到危險界限前,能使滑塊等停止動作。(二)雙手起動式安全裝置:以雙手操作按鈕等,於滑塊等動作中,手離開按鈕等時使手無法達到危險界限。三、感應式安全裝置:滑塊等在動作中,遇身體之一部接近危險界限時,能使滑塊等停止動作。四、拉開式或掃除式安全裝置:遇身體之一部介入危險界限時,能隨滑塊等之動作使其脫離危險界限。機械器具安全防護標準第4條第1、
2項、第5條、第6條定有明文。⒉查本件油壓衝床為衝剪機械,為被告所不爭,並經本院當
庭勘驗被告提出之操作光碟,而製有勘驗筆錄及上開光碟翻拍照片18張可憑(見本院卷二第3頁反面至第4頁、第
39至47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⒊就本件油壓衝床是否應裝設安全護圍、安全裝置或提供專
用手工具一節。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本件油壓衝床沒有裝設安全護圍之必要云云。經查,證人曾言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件油壓衝床若無法裝設圍籬,還可以採用光電式、雙手按鈕式、圍柵式、掃除式的安全設備,若安全護圍無法裝設,應該要有專門手工具代替,但本件油壓衝床沒有法律所規定之安全護圍,亦無提供手工具,完全沒有操作人員肢體的防災安全設備,故我們認為違反機械器具安全防護標準第4條第1項之規定等語(見偵卷第91至92頁、本院卷二第4頁反面至第12頁反面),並有證人曾言前往錦標公司實施勞動檢查之報告記載「查該肇事機械為油壓衝床,未設有安全護圍或提供專用手工具,防止操作勞工身體之一部介入機械動作範圍之危險界限,違反機械器具安全防護標準第4條第1項規定」,此有中區勞檢所100年7月27日勞中檢製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憑(見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反面)。本院自被告提出之操作流程照片及操作光碟,清楚可見本件油壓衝床並未設置防止身體之一部介入滑塊等動作範圍之危險界限,且未具有使手指不致通過該護圍或自外側觸及危險界限構造之安全護圍,或防護式安全裝置、雙手操作式安全裝置、感應式安全裝置、拉開式或掃除式安全裝置,亦無提供專用手工具。證人曾言前往錦標公司實施勞動檢查時,亦未見本件油壓衝床有任何防止勞工身體之一部介入機械動作範圍之安全護圍、安全裝置或提供專用手工具,可證明被告確實就本件油壓機械未依機械器具安全防護標準第4條第1、2項、第5條、第6條之規定裝設安全護圍、安全裝置或提供專用手工具。
⒋被告之辯護人辯稱證人曾言於100年2月16日至錦標公司
實施勞動檢查時,並未實際運轉本件油壓衝床,如何判斷本件油壓衝床是否具有危險性?是否需加裝防護設備?足見證人曾言並未客觀評價肇事當時之情形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25頁)。惟證人曾言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證稱:10
0年2月16日前往錦標公司勞動檢查時,是他們會計人員請來模擬人員操作本件油壓衝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
7頁反面),可證明證人曾言是在親見本件油壓衝床運轉情況下而判斷本件油壓衝床應裝設安全護圍、安全裝置或提供專用手工具。被告辯護人上開辯詞,顯有誤會。
⒌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將終結之際,始辯稱有裝設拆卸式的
伸手感應器在本件油壓機械上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16頁)。惟查,被告於本件偵審過程數次庭期中從未辯稱本件油壓衝床有裝設拆卸式感應器,其所提供之操作流程照片及操作光碟亦未見任何拆卸式感應器之存在,至審理期序將終結之際始為此抗辯,其真實性已有可疑;況且若告訴人於本件事故當日操作本件油壓機械時,其上確有裝設拆卸式的伸手感應器,則告訴人左手伸至衝頭下方時,該伸手感應器即應啟動而阻止本件油壓機械之衝頭下壓,豈有可能造成本件事故?由此益證本件事故當時本件油壓衝床並未裝置任何伸手感應器。是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將終結之際始辯稱本件油壓衝床有裝設拆卸式伸手感應器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⒍對於被告辯稱人辯稱98年6月26日接受中區勞檢所進行勞
動檢查,其中檢查之項目包括「危險性機械設備專案檢察、勞工安全設施一般檢查、職業殘廢災害預防專案檢查」等項目,中區勞檢所當時檢查時並未發現本件油壓衝床有何發生職災或危險之虞;勞動檢查係針對工廠內所有機器是否有危害勞工安全之虞做認定,縱然機器在勞動檢查並未操作或生產產品,依常理均係在勞動檢查之範圍等語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17頁)。惟查,證人即中區勞檢所檢查員 張豐昇 到庭證稱:我曾於98年6月26日至錦標公司進行勞動檢查,檢查結果有8項缺失,對於本件油壓衝床沒有什麼印象,應該也沒有做出改善建議,當時可能是本件油壓機械沒有操作,所以沒有發現有違反的事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至14頁)。觀諸被告提出之中區勞檢所98年
7月3日勞中檢製字第0000000000號函,僅記載98年6月26日中區勞檢所檢查員前往錦標公司實施勞動檢查,發現
8項違反事項,其中電氣機具帶電部分,勞工有感電之虞,建議應設防止感電之護圍或絕緣被覆乙情,有上開函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97至98頁),益證證人張豐昇上開證稱其於98年6月26日前往錦標公司勞動檢查時,並未針對本件油壓衝床為勞動檢查無疑。何況勞動檢查之項目眾多,諸如墜落危害、感電危害、倒塌崩塌危害、火災爆炸危害、缺氧中毒危害、切割捲夾危害、安全衛生管理等事項,並牽涉勞工安全衛生法、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高壓氣體勞工安全規則、機械器具安全護標準等諸多法令,斷不可能均於短暫之1次勞動檢查中逐一檢視工廠內所有設備是否符合勞工安全衛生規定。是被告辯護人辯稱勞動檢查係針對工廠內所有機器云云,係對於現行勞動檢查之實務存有誤解,不足採憑。
⒎另外被告辯護人辯稱99年11月5日雲林縣政府勞工局推行
「99年勞工安全衛生在地紮根計畫」時,亦派證人程勝重至錦標公司輔導,當時並未對本件油壓衝床有任何相關之建議,且在專業輔導項目表內「機械災害之防止」中c2項目「對於機械之原動機、轉軸、齒輪、帶輪、飛輪、傳動輪、傳動帶等有危害勞工之虞之部分,應有護罩、護圍、套胴、跨橋等設備」、c3項目「對於使用動力運轉之機械,具有顯著危險者,應於適當位置設置有明顯標誌之緊急制動裝置,能於緊急時快速停止機械之運轉」,均勾選無明顯缺失,且證人程勝重於檢查表內,並未針對本件油壓機械有何改善建議,且對相關機器之改善意見,均勾選不需改善,顯見對於錦標公司內之機器除認為需改善之部分外,其餘部分包含本件油壓衝床應已符合勞工安全衛生之規定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17頁)。惟查,證人程勝重到庭證稱:我是雲林縣政府勞工處招募之志工,本身具有安全衛生管理乙級以上資格,為辦理99年勞工衛生安全在地扎根計畫,而於99年11月5日至錦標公司進行訪視,當天並沒有看到本件油壓衝床,專業輔導確認表是我填寫的,當中改善建議第5點勾選「原動機、傳動帶或轉軸應裝設護罩、護圍、套胴、跨橋、圍柵或護網等設備」,並不是針對本件油壓衝床,而只是建議錦標公司這項要注意;該次訪視只是抽樣,並沒有全部的機器都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頁反面至第19頁反面)。另99月6年5日證人程勝重前往錦標公司輔導時,發現安全衛生設施上有7項缺失,惟均無針對本件油壓衝床表示有何改善建議,此亦有雲林縣政府102年6月7日府勞動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99年勞工安全衛生在地扎根計畫至錦標公司輔導之相關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71至91頁)。由證人程勝重上開證述及雲林縣政府上開函文觀之,證人程勝重該次訪視錦標公司,僅係就錦標公司內之機器設備進行抽樣輔導,並未針對本件油壓衝床是否符合安全防護標準為任何之肯定或建議。且專業輔導確認表中改善建議第5點雖勾選「原動機、傳動帶或轉軸應裝設護罩、護圍、套胴、跨橋、圍柵或護網等設備」,但並非針對本件油壓衝床,而僅係提醒錦標公司注意此項內容;專業輔導項目表內「機械災害之防止」中c2項目「對於機械之原動機、轉軸、齒輪、帶輪、飛輪、傳動輪、傳動帶等有危害勞工之虞之部分,應有護罩、護圍、套胴、跨橋等設備」、c3項目「對於使用動力運轉之機械,具有顯著危險者,應於適當位置設置有明顯標誌之緊急制動裝置,能於緊急時快速停止機械之運轉」,雖勾選無明顯缺失,惟不得以此反面推論證人程勝重該次訪視結果認為本件油壓衝床符合相關安全防護標準。何況勞動檢查斷不可能均於短暫之1次勞動檢查中逐一檢視工廠內所有設備是否符合勞工安全衛生規定,已如前述,是被告辯護人上開所辯,亦不足採憑。
⒏被告之辯護人就本件油壓衝床前方設置之輔助板子,距離
是否足夠在本件油壓衝床衝頭下壓時,使操作人員之手部無法接觸到衝頭下壓位置,而聲請本院函詢中區勞檢所本件油壓機械所需要之安全距離為何。惟本院認定告訴人在本件事故發生時,本件油壓衝床前方並未設置如被告所提出之操作光碟畫面中長約67公分的輔助板子,業如前述,故被告之辯護人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即無調查之必要,附此說明。
㈤被告就本件油壓衝床未設置安全護圍或安全裝置或提供專用手工具,有業務上過失:
⒈按雇主對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
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雇主不得設置不符中央主管機關所定防護標準之機械、器具,供勞工使用,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1項、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勞工安全衛生法於102年7月3日修正公布為「職業安全衛生法」,惟尚未施行)⒉依錦標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見本院卷一第
178頁),被告至99年12月2日止,至少擔任錦標公司之負責人8年以上,8年間中區勞檢所多次前往勞動檢查(見本院卷一第65至73頁反面),被告對於勞工安全衛生相關法令必然甚為熟稔,對於本件油壓衝床應依機械器具安全防護標準之規定設置安全護圍、安全裝置或提供專用手工具之注意義務,自無諉稱不知之理。中區勞檢所及雲林縣政府各於98年6月26日及99年11月5日前往錦標公司進行勞動檢查及訪視,雖均未對本件油壓衝床有何缺失表示意見,惟此並未脫免被告對於本件油壓衝床設置安全護圍、安全裝置或提供專用手工具之注意義務。被告對於上開注意義務,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確有業務上過失無疑。
㈥被告未對告訴人施以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⒈被告未於99年7月14日對告訴人施以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①就被告是否於99年7月14日對告訴人施以勞工安全衛生教
育訓練一節,被告於偵查中辯稱99年7月4日有對告訴人做職前訓練,訓練的內容是一般講解工廠操作消防設備、逃生設備、公司的法規,我的部分大約花2個小時,另外還會帶告訴人到現場去看云云(見偵卷第38頁),被告之辯護人則辯稱99年7月14日有對告訴人施以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16頁反面)。經查,被告提出之99年7月14日「外籍勞工服務紀錄表」,其上記載「入境後進駐公司,工作環境、住宿規定,勞工安全衛生教育及災變訓練預防,所需操作之機械設備設明輔導,公司法規講解,台灣習俗說明,薪資結構說明」、「由資深越南勞工陪同,並經由越南翻譯老師中越對照文件及口頭講解,按照新進員工職前訓練教育課程安排講解,並徵得陳文山外勞充份了解工作概況及機器操作無疑後,明日開始上班」,此有外籍勞工服務紀錄表1份可憑(見警卷第
19頁),告訴人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上開外籍勞工服務紀錄表上面的TranVanSon的名字是其簽署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頁反面),而證人即禾益人力仲介公司業務吳英雄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上開外籍勞工服務紀錄表是仲介公司準備的表格,是告訴人在入境第二天在錦標公司做入境座談會時寫的,告訴人的簽名是當天簽的,這份資料我們當天就要完成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3至54頁反面)。本院觀諸上開外籍勞工服務紀錄表上明確記載填寫日期為99年7月14日,併參以證人吳英雄明確證述上開文件為99年
7月14日所製作,告訴人亦證稱文件上之簽名為其所親簽,應足認外籍勞工服務紀錄表確係於99年7月14日製作無疑。告訴人雖證稱:該文件為其受傷後在醫院時簽署的,「阿唯」即 杜文唯 在說這是移轉公司的文件,我有問翻譯,翻譯說沒有關係,我當時沒有看上面的越南文字,我就簽了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0至25頁反面),惟告訴人所述上情並無其他佐證,且與上開文件內容不符,本院尚難採信。
②被告辯稱於99年7月14日以「2個小時」向告訴人做職前
訓練,訓練的內容是一般講解工廠操作消防設備、逃生設備、公司的法規云云。查告訴人於99年7月13日入境臺灣並於99年7月14日下午到達錦標公司,此為被告所不爭,亦經告訴人及證人吳英雄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0、23、50頁反面)。而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第一天到工廠時,沒有參加任何操作機器的教育訓練等語(見偵卷第50頁);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翻譯有帶我去工廠繞一圈,告訴我這是我的公司,以後同事怎麼做就跟著怎麼做,第一天沒有講什麼操作機器或說明其他安全注意的事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頁正反面)。依常理判斷,告訴人初至臺灣,對於臺灣的語言及生活習慣均不熟悉,在第一天到達錦標公司時已是99年7月14日下午,在短暫時間內,被告尚需透過翻譯向告訴人說明錦標公司工廠內之環境、規定及生活細節,衡情不可能就工廠內之所有機器一一講解操作之方法,亦不可能對於我國安全衛生相關法規、作業程序或應變處理詳為解說,充其量只能對告訴人就工廠內機器簡易介紹而已。至於前開外籍勞工服務紀錄雖於99年7月14日所製作,惟其上記載「由資深越南勞工陪同,並經由越南翻譯老師中越對照文件及口頭講解,按照新進員工職前訓練教育課程安排講解,並徵得陳文山外勞充份了解工作概況及機器操作無疑後,明日開始上班」之文字,應僅係該日對告訴人就錦標公司環境之簡要介紹,不足作為認定被告已對告訴人為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之證據。另外,證人吳英雄到庭證稱:99年7月14日我在錦標公司時,有看到告訴人由翻譯陪同,帶告訴人去看工作內容狀況及生活環境,並由被告與錦標公司的人到工廠內向告訴人講解機器,我沒有跟在旁邊,但遠遠有看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1頁反面至59頁),因證人吳英雄亦未親自聽聞被告及錦標公司人員對告訴人解說之內容,故證人吳英雄上開證述,亦不足以作為認定被告已對告訴人施以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之證據。因此,告訴人證稱於99年7月14日並未參加任何操作機器的教育訓練,只是由翻譯帶著繞工廠一圈等語,足堪採信。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於99年
7月14日對已對告訴人完成職前訓練或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云云,尚難採憑。
⒉被告未於99年8月11日對告訴人施以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①本件被告辯稱於98年8月11日已對告訴人施以勞工安全衛
生教育訓練云云(見偵卷第37頁),並提出上有告訴人簽名之「勞工安全衛生教育及預防災變訓練記錄」(見偵卷第42頁)及「新進(調換)作業勞工安全衛生教育及預防災變訓練紀錄」(見警卷第18頁)為佐證。經查,前開「勞工安全衛生教育及預防災變訓練記錄」之課程時數共計
5小時,內容為「安全衛生意義及其重要性、現場安全衛生規定、作業開始前之檢點事項、標準作業程序、作業中有關安全衛生特殊情況、緊急事故之處理、急救訓練、消防常識及規定事項」,惟被告另提出之「新進(調換)作業勞工安全衛生教育及預防災變訓練紀錄」課程內容為「作業安全衛生有關法規概要、勞工安全衛生概念及安全衛生工作守則、作業前中後之自動檢查、標準作業程序、緊急事故應變處理、消防及急救常識暨演練、其他與勞工作業有關之安全衛生知識、廠務規定」,課程內容則為4小時,訓練時間卻僅為3小時。被告辯稱上開兩份記錄均係99年8月11日對告訴人所為之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惟上開兩份記錄之時數及課程內容卻有歧異,其真實性實有可疑。
②另外,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證人曾言2次前往錦標公
司勞動檢查,當時沒有提出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資料,是因為掌管這部分的人不在,不是接待的會計人員蔡淑珠,2次我都不在公司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14頁反面)。
證人曾言到庭證稱:100年2月16日、24日前往錦標公司勞動檢查時,均由該公司會計蔡淑珠會同,都沒有遇到被告,我請錦標公司的人提出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的資料,他們都說有做,但沒有紀錄,我沒有看到資料,所以認為雇主沒有確實做到教育訓練,故認定錦標公司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6條規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頁反面、第9頁正反面),並有中區勞檢所100年7月27日勞中檢製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至錦標公司勞動檢查結果中記載「經查雇主未使勞工陳文山其接受適於各該工作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無相關紀錄資料可稽),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6條第1項之規定」可憑(見偵卷第11至12頁)。查證人曾言於100年2月16日、24日兩度前往錦標公司為勞動檢查,並要求錦標公司提出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資料,縱然錦標公司掌管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資料之人當時未在公司,衡情應會儘速補送資料予中區勞檢所,豈有於100年6月29日警詢及100年
8月1日偵查中才分2次提出訓練資料之理。故被告所提出之「勞工安全衛生教育及預防災變訓練記錄」及「新進(調換)作業勞工安全衛生教育及預防災變訓練紀錄」兩份文件之真實性,已難盡信。再加上證人蔡淑珠於偵查中證稱:「勞工安全衛生教育及預防災變訓練記錄」我有簽名在上面,但我沒有接受該訓練等語(見偵卷第67頁);告訴人於偵查中亦證稱:我沒有接受99年8月11日之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等語(見偵卷第49頁)。證人蔡淑珠及告訴人均一致證稱並未接受99年8月11日的訓練,益證「勞工安全衛生教育及預防災變訓練記錄」及「新進(調換)作業勞工安全衛生教育及預防災變訓練紀錄」,並未實際實施。故本院認為被告於99年8月11日應未對告訴人施以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被告辯稱於99月8月11日已對被告施以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云云,不值採信。
⒊另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本件油壓衝床有資深的工人邊做
邊教我操作,他有教我把手、把原料放進去的時候,腳不要踩啟動的地方,我不知道機器上面有緊急按鈕,也不知道再踩一下是關,機器就會停止,「阿唯」只有教我開及關二個鈕等語(見偵卷第37、39頁);另於偵查中證稱:
在本件事故發生前一個月前,有一位泰國人教我本件油壓衝床的操作,約教30分鐘;本件事故當天早上,是「阿唯」教我操作本件油壓衝床,我上午約做了60支,下午上班就一個人做等語(見偵卷第50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泰國籍同事「 阿六 」及越南籍同事「阿唯」有教我操作本件油壓衝床,但沒有教我怎麼緊急停止機器,事故當天早上「阿唯」教我約半小時,之前一次操作本件油壓衝床是一個多月前,受傷這天是第三次操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頁反面至第25頁)。是告訴人雖證稱錦標公司之同事有指導其如何操作本件油壓機械,惟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之目的,在於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縱然勞工對於機械之操作能力純熟,卻欠缺適於各該工作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仍無從保障其安全與健康。故被告雖經由錦標公司內員工教導告訴人操作本件油壓衝床,惟並無法取代對告訴人施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之必要。
㈦被告未對告訴人施以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有業務上過失:
⒈按雇主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雇主對新僱勞工或在職勞工於變更工作前,應使其接受適於各該工作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附表十四,教育訓練課程內容為「作業安全衛生有關法規概要、勞工安全衛生概念及安全衛生工作守則、作業前、中、後之自動檢查、標準作業程序、緊急事故應變處理、消防及急救常識暨演練、其他與勞工作業有關之安全衛生知識」,新僱勞工教育訓練時數不得少於3小時。
⒉依錦標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見本院卷一第
178頁),被告至99年12月2日止,至少擔任錦標公司之負責人8年以上,8年間中區勞檢所多次前往勞動檢查(見本院卷一第65至73頁反面),被告對於勞工安全衛生相關法令必然甚為熟稔,對於應對新僱勞工施以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之注意義務,自無諉稱不知之理。被告對於上開注意義務,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確有業務上過失無疑。
㈧按刑法上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之成立要件,係指行為人怠於
履行其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致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即足當之。故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構成要件之實現,係以結果可避免性為前提。因此,倘行為人踐行被期待應為之特定行為,構成要件該當結果即不致發生,或僅生較輕微之結果者,亦即該法律上之防止義務,客觀上具有安全之相當可能性者,則行為人之不作為,即堪認與構成要件該當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115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負有對本件油壓衝床裝設安全護圍、安全裝置或提供專用手工具,並對告訴人施以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之義務,竟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上開注意義務,怠於防止危險發生而未裝設上開安全設備,且未對告訴人施以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致告訴人遭本件油壓衝床壓傷致左手受有重傷害,被告上開注意義務違反之過失責任與告訴人左手重傷害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㈡爰審酌被告身為錦標公司之負責人,卻未注意應就本件油壓
機械裝設安全護圍、安全裝置或提供專用手工具,且未對告訴人施以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非輕,造成告訴人左手拇指僅能輕觸小指腹,無法正常對握,掌功能有顯著障礙而無法從事精密工作,目前仍遺留有對掌功能及掌指關節活動受限之後遺症之重傷害;而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提出新臺幣40萬元之和解金額條件,然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任何賠償,暨被告自陳為大學畢業,已結婚生子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1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王雅苑
法官鍾世芬法官張淵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金雅芳中華民國102年7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