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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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志宏選任辯護人陳呈雲律師被告何君貫選任辯護人 蘇顯讀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偵字第2107、2108、2337、6133、66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志宏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何君貫犯如附表一編號四至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四至六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江志宏明知第一級毒品 海洛 因為國家以嚴刑峻罰所禁絕販賣、運輸、轉讓之物品,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個別犯意,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1年3月17日下午5時42分,持上開行動電話與 高均勝
聯絡後(通話內容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通話結束5至10分鐘後,雙方在雲林縣斗六市○○里○○路○○○巷○○號後方見面。江志宏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海洛因予高均勝,並收取1,000元之價金。
㈡於101年3月19日上午10時40分、55分,持上開行動電話與
高均勝聯絡(通話內容如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通話結束5至10分鐘後,雙方隨即前往雲林縣斗六市○○路天天來雜貨店見面。江志宏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1,00
0元之海洛因予高均勝,並收取1,000元之價金。㈢於101年3月24日晚間10時43分許,持上開行動電話與高均
勝聯絡後(通話內容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通話結束後約
5至10分鐘,雙方在雲林縣斗六市○○里○○路○○○巷○○號附近之「 萊爾富 便利商店」見面,江志宏先收取600元,約20分鐘後,高均勝再返回原處補給400元價金後,江志宏販賣價值1,000元之海洛因予高均勝。
二、何君貫明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皆為國家以嚴刑峻罰所禁絕販賣、運輸、轉讓之物品,竟與 洪國隆 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何君貫另自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1年3月5日晚間10時31分許,洪國隆持用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 鍾汶峻 聯絡(通話內容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洪國隆與鍾汶峻約定由何君貫前往交易後,何君貫於同日晚間10時36分許,另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鍾汶峻聯絡(通話內容附表二編號7所示),何君貫於通話結束後約20分鐘,前往雲林縣斗六市鎮○里○○路○○巷○○號鍾汶峻住處,由何君貫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海洛因1包予鍾汶峻,並收取3,000元之價金。
㈡於101年9月9日下午5時8分許,何君貫持用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 林春成 聯絡(通話內容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何君貫於通話結束後約1小時,前往雲林縣斗六市○○路番仔溝,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林春成,並收取2,000元之價金。
㈢於101年9月11日凌晨0時10分、12分許,何君貫持用上開
行動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 沈子豪 聯絡(通話內容如附表二編號9至10所示),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約2分鐘後,何君貫前往雲林縣斗六市御花園汽車旅館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沈子豪,並收取1,000元之價金。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查證人高均勝、鍾汶峻、林春成、沈子豪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均係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各有證人結文在卷可稽(101年度偵字第2107號卷,下稱偵2107卷,第55頁,101年度他字第69頁,下稱他卷,第69頁,101年度偵字第2108號卷,下稱偵2108卷,第54頁),而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符合取證之合法程序,且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故上開證詞雖於審判外所為,但應為傳聞證據之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出處見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係檢警持
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對被告江志宏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何君貫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號碼分別實施通訊監察後所取得,並無違法監聽之情,此有本院101年聲監字第87、122號、第410號、101年聲監續字第119號通訊監察書各1份在卷可查(見101年度偵字第2337號卷,下稱偵2337卷,第127頁至第127頁背面、第129頁至第130頁背面,員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722卷第21頁至第24頁),被告江志宏、何君貫及辯護人2人對各該譯文內容之真實性亦不爭執,是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應有證據能力。
卷附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
00號使用者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卷第62第63頁、第86頁至第87頁),均屬於電信公司從事登錄所轄行動電話申請資料之從事業務之人,本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電磁紀錄文書,再透過查詢列印為紙本,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查無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末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之辯護人對於本案卷內其餘供述證據,並未就有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相關證據資料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本院復審酌相關供述證據筆錄製成、文書卷證資料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式規定情事,依據上述之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㈠至㈢,業據被告江志宏於本院審理中坦承
不諱(本院卷第127頁背面),有其警詢、偵查筆錄可資佐證(偵2107卷第8頁至第20頁、第57頁至第58頁,偵2337卷第155頁),核與證人高均勝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偵2107卷第31頁至第38頁、第52頁至第54頁)。犯罪事實㈠至㈢,亦據被告何君貫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27頁背面),有其警詢、偵查筆錄可資參考(偵2108卷第57頁、偵2337卷第154頁背面),核與證人鍾汶峻、林春成、沈子豪、及洪國隆之警詢筆錄(偵2108卷第27頁至第39頁,他卷第70頁至第71頁, 雲林機 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海巡卷,第9頁、第12頁)及證人鍾汶峻、林春成、沈子豪之偵查中證述筆錄(偵2108卷第50頁至第53頁,他卷第66頁至第68頁、第82頁至第84頁)情節相符。
經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雖非被告江志宏
,惟被告江志宏於偵查中坦承該門號為其所持用,有被告江志宏之供述(偵2107卷第57頁、本院卷第134頁)及門號申請人資料查詢單2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2頁至第63頁);而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雖非被告何君貫,惟被告何君貫於偵查中坦承該門號為其專門聯絡販賣毒品所持用之專線電話,有被告何君貫之供述(他卷第86頁背面、本院卷第66頁)及門號申請人資料查詢單2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86頁至第87頁),堪認該等門號皆為被告2人所持用。
而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多係聯絡相約
地點見面,即結束通話,且被告江志宏僅須言及「一個人要找我吧?等下到你家在打給你(附表二編號1)」,或雙方僅需約定「我要去天天來(附表二編號2)」,證人洪國隆僅需言及「我小弟過去了,他等下會打給你啦(附表二編號
6)」等隱晦用語,被告何君貫僅與證人林春成約定「你有沒有在番仔溝?過來再講」、「從御花園開到盡頭」、「你在全家,我1分鐘就到」等約定地點之對話,雙方即可順利溝通,無須多問,確屬實務上常見之毒品交易對話。
復以 ,證人高均勝、鍾汶峻均供稱其等有施用海洛因之習慣
(偵2107號卷第52頁、偵2108號卷第51頁),證人林春成、沈子豪皆自承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習慣(他卷第70頁、82頁),且各該證人均有觀察、勒戒之紀錄,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8頁至第59頁,第73頁至第82頁)。又被告何君貫自承其係證人洪國隆之小弟,綽號「五腳(台語)」(本院卷第65頁背面),證人鍾汶峻亦於偵查中證稱:其與洪國隆購買海洛因係由「五腳」前往交易,「五腳」係洪國隆之小弟,並指認「五腳」即為被告何君貫等節,有其偵訊筆錄在卷可稽(偵2108卷第51頁、第52頁),互核相符。綜上所述,足徵各該證人所指證如附表二編號1至5之歷次通話內容,各均係與被告江志宏購買海洛因,如附表二編號6至7,係向洪國隆聯絡購買海洛因,由洪國隆指示何君貫前往送貨,如附表二編號8至10係與被告何君貫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情,尚非憑空虛捏,應堪採信。
按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
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參見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651號、94年度臺上字第5317號判決要旨)。查本件被告江志宏、何君貫各次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交付與各該販賣對象時,均有約定對價,依各該對象購買數量收取不同金額,被告江志宏供稱,販賣毒品只是自己賺一點毒品差量自己施用(偵2107卷第58頁),足認其確有營利之意圖。被告何君貫供稱,其有在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賺得差額可以供自己施用(本卷第133頁),但海洛因只是幫忙洪國隆送貨。然查,證人洪國隆自承其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亦曾販賣與鍾汶峻(海巡卷第9頁),而販賣毒品既為國家嚴刑峻罰禁止之行為,導致毒品之取得有高度之風險及被查緝之成本,販賣毒品之人必然將此風險轉嫁至價金,以獲利為其目的,故就洪國隆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有營利之意圖,已甚顯明。被告何君貫雖自承係基於幫助之意思,為洪國隆送毒品及收取價金,然其已實施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自不能諉稱其行為僅係幫助,其與洪國隆應係共同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之,亦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堪信被告江志宏、何君貫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
足資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江志宏、何君貫各意圖營利,販賣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核被告江志宏就犯罪事實㈠至㈢所為,被告何君貫就犯罪
事實㈠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何君貫就犯罪事實㈡、㈢所為,各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何君貫就犯罪事實㈠,與洪國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為共同正犯。被告江志宏、何君貫各次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論罪。被告江志宏所犯上開3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間,被告何君貫所犯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各予分論併罰。另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於102年1月23日公布施行,同年月25日生效,修正後之條文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1.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2.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3.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4.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
1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第2項)。依修正後之規定,於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如屬得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處罰者,需經受刑人向檢察官提出聲請,始得由法院併合處罰並定應執行刑,相較於舊法規定,新法賦予受刑人得選擇是否合併處罰之權利,以避免依舊法之規定,原得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因合併處罰後,喪失該等權利。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應認為新法賦予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得選擇是否併合處罰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然被告2人所犯各罪,均無同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之情形,本院仍得定其應執行刑,合先敘明。
被告江志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
4月,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0年3月8日執行完畢,又於5年內更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3罪,皆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被告何君貫前因竊盜、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96年6月24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其又於5年內更犯本案犯罪事實㈠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同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於被告何君貫本案犯罪事實㈡、㈢所為,係在其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之後犯之,不構成累犯,併此敘明。
被告江志宏、何君貫各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件被訴犯行
,2人所犯各罪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按有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應就被告犯罪行為時之
情狀為觀察,尚難因其在犯罪後,另有類如自首、自白或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等法定減輕其刑或免除其刑之事由,即反推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否則將有違刑法第62條鼓勵被告自新,以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為有效破獲上游之製造、販賣、運輸毒品組織,鼓勵毒販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有效推展斷絕供給之緝毒工作,對查獲之毒販,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修正為應減輕其刑或免除其刑。又為使製造、販賣或運輸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鼓勵被告自白認罪,開啟其自新之路,對製造、販賣或運輸毒品罪之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增列應減輕其刑之規定,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之立法意旨。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增訂,既出於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當無排除刑法第59條規定同時適用之理。再按若有2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本院審酌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分別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相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不可謂不重,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案被告江志宏固有上述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然其被訴犯行僅有3次,各次價格皆為1,000元,且賺取利潤僅為供自己施用之毒品;被告何君貫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僅有一次,且係因洪國隆交待,為洪國隆送貨,收取之對價為3,
000元,另被告何君貫自承販賣第二級毒品,然被訴犯行僅有2次,金額亦僅有2,000元及1,000元,顯見被告2人販賣之數量非鉅。被告江志宏本身亦而有毒癮,購買毒品所費不貲,為滿足其施用毒品所需,方鋌而走險,並非用於積極謀取暴利,再被告江志宏販賣對象僅有1人,被告何君貫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對象2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對象1人,均係原先即有施用毒品習慣之人,被告2人對該等人販賣毒品,亦無廣為散發毒害之情,相對於長期且大量販賣毒品之大毒梟,其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所造成之危害尚屬較輕,犯罪情節亦非重大。而刑罰除制裁功能外,亦寓有教育、感化之目的,期使誤入歧途而有心遷善改過者,可以早日復歸家庭及社會,故被告2人所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情節,皆不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雖科以減輕其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2人本件各次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酌減其刑,並依法就被告2人構成累犯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先加後減後,遞減輕之。
爰審酌:
㈠被告江志宏自始坦承犯行,交待犯罪細節,態度良好。其學
歷僅有國中肄業,自承無興趣唸書,亦沒有專業技能,曾從事過紙廠跟車捆工之工作,然入監前已一段時間沒有工作。其因交友不慎,開啟施用毒品之惡習,又因施用毒品已久,與同有毒癮之友人往來,是非不分,才會淪為販賣。其現年僅27歲,家中父親已亡故,母親早已離家,親人僅餘胞兄1人,家庭功能不佳,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各行。並審酌刑之執行仍有邊際效益遞減之現象,且為使被告仍有機會融入社會,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㈡被告何君貫亦自始坦承犯行,交待犯罪細節,並坦承毒品來
源,且提供電話供警察單位查核,態度良好。其學歷僅有國中肄業,無興趣唸書,曾經從事土水為業,但並未達到專業程度,也沒有其他專業技能,僅受雇用從事粗工。被告何君貫供稱其與洪國隆自小相熟,其稱呼洪國隆為大哥,其也跟鍾汶峻相熟,其知悉海洛因很難戒除,於是在送毒品給鍾汶峻時,尚有勸告鍾汶峻不要再施用。前開勸告固係出於良知,惟仍不能為其脫免其與洪國隆共同販賣毒品之犯行。被告於101年離婚,但家中尚有一名5歲之幼女,父母年邁,照顧吃力,被告仍未慮及此,實有失其父職。此外,審酌被告現年33歲,及其他一切情況,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沒收: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
規定,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
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其中,「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41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江志宏如犯罪事實㈠至㈢所示之販賣毒品海洛因所得1,000元、1,000元、1,000元,及被告何君貫如犯罪事實㈠所示販賣海洛因所得3,000元、如犯罪事實
㈡、㈢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2,000元、1,000元,雖均未扣案,然為被告2人各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得之財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各該次犯罪主文項下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被告之財產抵償之(金錢無從追徵其價額)。
㈡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所規定之沒收,固為刑
法之特別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但上開法條既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自屬相對沒收主義之立法,仍應以該物品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庶符沒收制度之基本原則(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5605號、90年度臺上字第6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查行動電話服務需以
SIM卡為使用介面,因此電信公司於出租行動電話門號予消費者使用時,即同時附帶提供晶片卡作為消費者門號使用之介面,故電信公司接受消費者申辦門號並將該門號開通上線時,該SIM卡之所有權亦移轉予消費者(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90號判決參照),是以就行動電話之SIM卡亦得宣告沒收。扣案之被告江志宏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及行動電話均為為其所有,據其供述明確(本院卷第134頁),未扣案被告何君貫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門號及行動電話均為其所有等情,業據其供述在卷(本院卷第65頁背面至第66頁、第134頁至第134頁背面),是上開物品所有權分別歸屬被告2人,且係供被告2人用以聯絡販賣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時使用,何君貫所使用之2支行動電話雖未扣案,仍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ZIKOM廠牌行動電話1支,搭配0000000000號門號之SIM卡,為共犯洪國隆所有,有其另案之供述筆錄可資佐證(海巡卷第7頁),亦於被告何君貫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肆、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
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1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基華
法官段奇琬法官李奕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宏清中華民國102年7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犯罪事實│所犯之罪及宣告刑│├──┼───────┼──────────────────────┤│一│犯罪事實㈠│江志宏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零九一六零││││八九九零一號之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二│犯罪事實㈡│江志宏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零九一六零││││八九九零一號之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三│犯罪事實㈢│江志宏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零九一六零││││八九九零一號之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四│犯罪事實㈠│何君貫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之ZIKOM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零九三六三九││││一二一六號之SIM卡壹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與洪國隆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與洪國隆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與洪國隆之財產連帶││││抵償之。│├──┼───────┼──────────────────────┤│五│犯罪事實㈡│何君貫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二九零號之SIM卡壹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六│犯罪事實㈢│何君貫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二九零號之SIM卡壹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附表二
┌──┬────┬────┬─────┬─────────────┬─────┬────┐│編號│日期│時間│通話對象│通話內容│通訊監察書│譯文出處│├──┼────┼────┼─────┼─────────────┼─────┼────┤│1│101年3│17:42│0000000000│B:在哪?│101年度聲│101偵23│││月17日││被告江志宏│A:家,一個人要找我吧?│監字第122│37號卷第│││││(A)│B:對啦。│號通訊監察│139頁│││││↑│A:等下到你家在打給你。│書(101偵││││││0000000000││2337號卷第││││││證人高均勝││130頁至背││││││(B)││面)││├──┼────┼────┼─────┼─────────────┼─────┼────┤│2│101年3│10:40│0000000000│B:你在幹麻?│同上│101偵23│││月19日││被告江志宏│A:沒有阿。││37號卷第│││││(A)│B:現在呢?你在家喔?││140頁│││││↑│A:對。│││││││0000000000│B:還要去找人嗎?│││││││證人高均勝│A:不用,是別人的。│││││││(B)│B:好啦。│││├──┼────┼────┼─────┼─────────────┼─────┼────┤│3│101年3│10:55│0000000000│B:我要過去天天來。│同上│101偵23│││月19日││被告江志宏│A:好。││37號卷第│││││(A)│││140頁│││││↑││││││││0000000000││││││││證人高均勝││││││││(B)││││├──┼────┼────┼─────┼─────────────┼─────┼────┤│4│101年3│22:43│0000000000│B:現在可以嗎?│同上│101偵23│││月24日││被告江志宏│A:可以阿。││37號卷第│││││(A)│B:你過來萊爾富。││141頁│││││↑│A:多少?你一個人喔?│││││││0000000000│B:對阿,我一個人。│││││││證人高均勝│A:好。│││││││(B)││││├──┼────┼────┼─────┼─────────────┼─────┼────┤│5│101年3│22:58│0000000000│B:我剛是不是拿6百給你,│同上│101偵23│││月24日││被告江志宏│現在補4百給你,你先拿││37號卷第│││││(A)│給我。││141頁│││││↑│A:這樣你還是欠我阿。│││││││0000000000│B:欠你的明天再給你啦。│││││││證人高均勝│A:我等一下打給你。│││││││(B)││││├──┼────┼────┼─────┼─────────────┼─────┼────┤│6│101年3│22:31│0000000000│A:兄弟,有過去了。│101年度聲│101偵21│││月5日││證人洪國隆│B:哪時?│監續字第11│08號卷第│││││(A)│A:我小弟過去了。│9號通訊監│47頁│││││↑│B:有叫他拿給我吧?│察書(101││││││0000000000│A:有。│偵2337號卷││││││證人鍾汶峻│B:你用你的吧?│第129頁至││││││(B)│A:對拉。│背面)│││││││B:叫你小弟打給我啦。││││││││A:他等下會打給你拉。│││├──┼────┼────┼─────┼─────────────┼─────┼────┤│7│101年3│22:36│0000000000│B:你老大有跟你說嗎?│101年度聲│101偵21│││月5日││被告何君貫│A:有拉,你怎會去找到我老│監字第87號│08號卷第│││││(A)│大阿?│通訊監察書│25頁│││││↓│B:對拉,那回來再說啦。│(101偵23││││││0000000000│A:好。│37號卷第12││││││證人鍾汶峻││7頁至背面││││││(B)││)││├──┼────┼────┼─────┼─────────────┼─────┼────┤│8│101年9│17:8│0000000000│A:喂。│101年度聲│警卷第10│││月9日││被告何君貫│B:喂,你有沒有在番仔溝。│監字第410│頁│││││(A)│A:你在番仔溝喔。│號通訊監察││││││↑│B:嘿。│書(警卷第││││││0000000000│A:你是要像那天。│23頁至第││││││證人林春成│B:你過來在講。│24頁)││││││(B)│A:好。│││││││││││├──┼────┼────┼─────┼─────────────┼─────┼────┤│9│101年9│0:10│0000000000│A:喂,你是從哪一邊過來?│同上│警卷第17│││月11日││被告何君貫│B:我從御花園,我開過頭了││頁│││││(A)│。│││││││↓│A:你從御花園開到頭盡頭T│││││││0000000000│字路口,你在那等我。│││││││證人沈子豪│B:好。│││││││(B)││││││││││││├──┼────┼────┼─────┼─────────────┼─────┼────┤│10│101年9│0:12│0000000000│A:喂,你是開錯方向了喔。│同上│警卷第17│││月11日││被告何君貫│B:你到了嗎?││頁│││││(A)│A:我到了。│││││││↓│B:你是不是在全家。│││││││0000000000│A:不是,你要往全家這邊。│││││││證人沈子豪│B:不然要在哪等?│││││││(B)│A:你在全家,我1分鐘就到││││││││了。││││││││B:好。│││└──┴────┴────┴─────┴─────────────┴─────┴────┘

歷審裁判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2 年度 訴 字第 4 號判決(102.07.16)【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2 年度 上訴 字第 754 號(102.10.17)[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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