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重訴字第19號原告 潘錦郎
潘易 碧珠 被告 石智豪
潘宏維 廖啟勝 上列當事人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01年度重附民字第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石智豪及潘宏維應連帶賠償原告潘錦郎新臺幣參佰伍拾壹萬壹仟元,廖啟勝於新臺幣壹佰柒拾貳萬壹仟元範圍內與上開被告負連帶給付責任,及均自民國一0一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石智豪、潘宏維及廖啟勝應連帶賠償原告 潘易碧珠 新臺幣柒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一0一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石智豪先於民國100年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人所組成,機房設在中國大陸之詐騙集團後,再陸續邀得被告 潘維宏 、被告廖啟勝、被告 詹啟勝 (此部分因於原告起訴前和解成立,於本件訴訟審理時,經原告撤回)及訴外人 傅柏勝 等人加入(下稱詐騙集團),被告石智豪為詐騙集團總指揮角色,共同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之犯意聯絡,渠等詐騙原告二人過程如下:
㈠101年3月12日、同年3月13日、同年3月14日,該詐騙集
團成員先撥打電話告以因原告二人涉犯刑案,帳戶需遭監管為由,要求原告二人必須提領現金及交付提款卡與特定人員,繼由被告石智豪、被告潘宏維將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5紙交付原告,被告潘宏維向原告僭稱其為李科員,致原告潘錦郎誤信而分日交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自潘錦郎彰銀帳戶提領)、40萬元(自潘錦郎臺銀帳戶提領)、40萬元(自潘錦郎土銀帳戶提領),原告潘錦郎並於101年3月13日交付其名下臺灣銀行提款卡1張。
㈡被告潘宏維、被告廖啟勝及詹啟勝進而持原告潘錦郎101年
3月13日交付之提款卡,被告石智豪、被告潘宏維、被告廖啟勝復於101年4月17日共同前往原告二人住處,被告潘宏維僭稱為李科員,騙取原告潘易碧珠交付其方至臺灣銀行申辦之提款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分別提領原告二人帳戶內金額,總計371萬1,000元(包括原告潘錦郎271萬1,000元,原告潘易碧珠100萬元)。
㈢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告等連帶賠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等於言詞辯論時,均承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認諾原告之請求,亦皆表示要等出獄之後,找到工作才有辦法還錢。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本件被告等於言詞辯論時均已認諾原告的請求,依上開規定,自應判准原告的請求。
四、本判決主文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無待原告供擔保。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2年7月1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瑞裕
法官陳佩怡法官何佳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7月16日
書記官顏錦清附表一:(單位:新臺幣)┌─────┬────────┬────────┬──────┬──────┐│提領人│被害人帳戶│提領日期│提領金額│合計提領金額│├─────┼────────┼────────┼──────┼──────┤│潘宏維│潘錦郎台銀帳戶│101年3月13日│9萬元│98萬元│││├────────┼──────┤││││101年3月15日│9萬元││││├────────┼──────┤││││101年3月16日│9萬元││││├────────┼──────┤││││101年3月17日│9萬元││││├────────┼──────┤││││101年3月18日│9萬元││││├────────┼──────┤││││101年3月19日│10萬元││││├────────┼──────┤││││101年3月20日│9萬元││││├────────┼──────┤││││101年3月21日│5萬元││││├────────┼──────┤││││101年4月10日│9萬元││││├────────┼──────┤││││101年4月13日│10萬元││││├────────┼──────┤││││101年4月24日│10萬元││├─────┼────────┼────────┼──────┼──────┤│廖啟勝│潘錦郎台銀帳戶│101年4月6日│10萬元│123萬1,000元│││├────────┼──────┤││││101年4月7日│10萬元││││├────────┼──────┤││││101年4月8日│1萬1,000元││││├────────┼──────┤││││101年4月9日│9萬元││││├────────┼──────┤││││101年4月11日│10萬元││││├────────┼──────┤││││101年4月12日│10萬元││││├────────┼──────┤││││101年4月14日│10萬元││││├────────┼──────┤││││101年4月15日│10萬元││││├────────┼──────┤││││101年4月16日│10萬元││││├────────┼──────┤││││101年4月17日│3萬元││││├────────┼──────┤││││101年4月18日│10萬元││││├────────┼──────┤││││101年4月21日│10萬元││││├────────┼──────┤││││101年4月22日│10萬元││││├────────┼──────┤││││101年4月23日│10萬元│││├────────┼────────┼──────┼──────┤││潘易碧珠台銀帳戶│101年4月18日│10萬元│50萬元│││├────────┼──────┤││││101年4月21日│10萬元││││├────────┼──────┤││││101年4月22日│10萬元││││├────────┼──────┤││││101年4月23日│10萬元││││├────────┼──────┤││││101年4月24日│10萬元││├─────┼────────┼────────┼──────┼──────┤│詹啟勝│潘錦郎台銀帳戶│101年4月19日│10萬元│50萬元│││├────────┼──────┤││││101年4月20日│10萬元││││├────────┼──────┤││││101年4月25日│10萬元││││├────────┼──────┤││││101年4月26日│10萬元││││├────────┼──────┤││││101年4月27日│10萬元│││├────────┼────────┼──────┼──────┤││潘易碧珠台銀帳戶│101年4月19日│10萬元│50萬元│││├────────┼──────┤││││101年4月20日│10萬元││││├────────┼──────┤││││101年4月25日│10萬元││││├────────┼──────┤││││101年4月26日│10萬元││││├────────┼──────┤││││101年4月27日│1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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