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58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35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358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哲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執聲字第20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哲郎因犯竊盜罪等拾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哲郎因犯竊盜罪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規定、第53條,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均係於民國102年1月25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使行為人取得易科罰金之利益,參諸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減免受刑人之刑期,是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前刑法第50條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受刑人,應適用新法之規定,判斷得否定其應執行刑。
三、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度臺抗字第367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院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2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而有2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32號、92年度臺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受刑人因犯竊盜罪等罪,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其中有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⒉⒊⒋⒏⒐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⒈⒌⒍⒎),固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惟受刑人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受刑人聲請書在卷為憑,自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如附表編號⒈至⒑所示刑度之外部限制,並考量附表編號⒈至⒑所示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7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何秀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9月5日
書記官蔡蓓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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