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促字第1159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司促字第1159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3年度司促字第1159號債權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代理人 黃振德 債務人 李佩玲 債務人 劉鴻鋼
一、債務人李佩玲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壹佰陸拾捌萬捌仟壹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三七五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如對債務人李佩玲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劉鴻鋼給付之。
二、債務人李佩玲應向債權人給付柒拾貳萬捌仟零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五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如對債務人李佩玲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劉鴻鋼給付之。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三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3年1月7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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