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三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二二五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二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七日凌晨三時許,將自 黃士哲 (另由台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處所購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在臺南市○○路○○○號前轉讓予甲○○,供甲○○施用(經台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聲請觀察、勒戒)。嗣經甲○○及其父親於九十年四月七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在台南縣永康市○○○街○○○號前,逮獲被告丙○○送交警局,並經被告丙○○同意搜索,於同年月八日凌晨一時許,在其住處扣得吸食工具一組、注射針筒一支等物品,甲○○並於警訊時提出被告丙○○所交付予伊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0‧八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0‧七公克,認被告丙○○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同條第二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公訴人所指犯行,辯稱:伊與甲○○係同居女友關係,渠向他人購買安非他命,買回來後放置在床頭,甲○○如要施用,可自行拿取,伊並未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甲○○施用;且伊並未於警訊中坦承有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甲○○,當時伊遭甲○○之父親毆打,身體不適趴在桌上,並沒有接受警方訊問,警訊筆錄是警察自己寫的,叫伊簽名等語。而公訴人認為被告丙○○涉有上開犯嫌,則係以被告丙○○曾於警訊中自白曾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無償轉讓予甲○○;證人甲○○於偵查中所為證述為其依據。惟查: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一第一、二項、第一百條之二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規定「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筆錄內所載之被告之陳述或與錄音、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本章之規定,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其立法理由乃因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之詢問筆錄,在訴訟程序中,時有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供詞屢遭質疑,為建立詢問筆錄之公信力,以擔保程序之合法,所以詢問過程應全程連續錄音並錄影,並應於一定期間內妥為保存,偵審機關如認為有必要時即可調取勘驗,以期發現真實。是該規定應屬強制規定,若有違反,其筆錄依法不得作為證據。查本件警員係於九十年四月八日製作被告丙○○之警訊筆錄,因之,除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之情形外,自須全程連續錄音,自不待言。然經本院質之於九十年四月八日上午零時十五分及六時四十分製作被告丙○○警訊筆錄之警員乙○○,其到庭證稱:「(問:這兩次的警訊筆錄製作過程有無錄音?)沒有。當時還沒有規定製作筆錄必須要錄音」等語(詳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五日審判筆錄),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一百條之二業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已如前述,證人乙○○證稱:製作筆錄當時尚未強制規定要連續錄音等語,顯與事實不符。而觀諸該筆錄內復未記載有何急迫情事以致無法錄音,核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一之規定有違,且被告丙○○又否認其於九十年四月八日所作筆錄之真實性,因之,被告於九十年四月八日之警訊筆錄,既有上開瑕疵,本院認該日警訊筆錄無證據能力,不予以採用。
(二)次查,證人甲○○於警訊中之供述:「安非他命係向男子丙○○購買的,‧‧每次一小包價格約新台幣二千元」、「我於四月七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前往丙○○租屋處(台南縣永康市○○○街五七之五號三樓之三六)佯稱要購買毒品,我看到丙○○將分裝好之安非他命約四、五包放置於其褲袋內,我邀丙○○一同外出並於走出渠住處公寓門口,即被我父親 方忠和 攔截」等語(詳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零時及同年四月八日上午一時二十分警訊筆錄),證人甲○○均僅敘及被告丙○○販賣安非他命之行為,並未提及被告丙○○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又證人甲○○於檢察官偵訊中亦僅稱:「(問:為何你父親知丙○○販毒予你施用?)之前我父親就知道,因我父親問過我,我跟他說的,我父親確實有聽過我與丙○○通電話,昨天是我父親拿錢給我,叫我跟他買的」等語,復經檢察官訊之以:「有何意見?」,始答稱:「前天丙○○自己拿安非他命、海洛因各一包(扣案)給我,這次沒有拿錢」等語(詳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二七九號卷第六頁)。遍查全偵查卷,檢察官僅就被告丙○○如何販賣毒品予甲○○之事實訊問被告,就被告丙○○如何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完全未予訊問,顯有未妥。且觀諸證人甲○○於檢察官偵訊時所述,其就被告丙○○究於何處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又係如何轉讓等細節,亦付之闕如,有關此部分之事實,本應傳喚甲○○到庭詰問以明其詳,然甲○○經本院迭次傳喚、拘提均未到庭,以致無法為進一步之查明,則證人甲○○上開所述既為空泛、不甚明確,是其陳述內容之可信度,即有可疑,本院自難據以獲致確信。
(三)再者,被告丙○○雖於本院訊問時稱:「我和甲○○是同居男女朋友關係,九十年間開始同居,同居期間約三、四個月,如果甲○○購買毒品回來提供我使用,我買毒品回來也會提供她使用」、「我都是買安非他命,買回來都是跟甲○○一起吸食」等語(詳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及同年六月五日訊問筆錄),然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證人甲○○證述:「前天丙○○自己拿安非他命、海洛因各一包(扣案)給我,這次沒有收錢」等語,業據被告丙○○供稱:「我沒有拿給她」等語否認在卷(詳前開審判筆錄),因之,證人甲○○所言,即無從據為被告丙○○前開自白之補強證據,被告丙○○之前開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即有可疑。
(四)綜上,本件公訴人所舉上開證據既不足以證明被告丙○○確有論訴所指之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有何轉讓毒品之犯行,則揆之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丙○○之認定,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聰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鄭燕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淑貞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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