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四一號
原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
丁○○己○○送達代收人甲○○被告南吉交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丙○○被告戊○○
鎮源包裝材料有限公司即( 洪秀娥 )祥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即( 李金原 )材安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即(李金原)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南吉交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丙○○、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鎮源包裝材料有限公司(係獨資企業)其公司及其負責人洪秀娥應連帶給付原告㈠陸拾柒萬陸仟肆佰伍拾叁元正㈡壹拾捌萬壹仟玖佰捌拾柒元正,及自民國㈠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㈡九十一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祥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係獨資企業)其公司及其負責人李金原、應連帶給付原告柒拾萬肆仟伍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材安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係獨資企業)其公司及其負責人李金原應連帶給付原告伍拾貳萬壹仟肆佰叁拾捌元正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第二至第四項請求,被告中任一被告為清償第一項之被告於清償範圍內免其責任。
本判決第二至第四項得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緣被告南吉交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邀其餘被告丙○○、
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聲請借款壹仟萬元,並約定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計付,並同意隨本行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遲延履行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其逾期在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立有借據、約定書可證,並提供由被告鎮源包裝材料有限公司即洪秀娥、祥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即李金原、材安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即李金原,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為擔保,詎被告南吉交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除繳至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日止之利息外,其餘部分迄未清償,而交付之支票,均於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提示時,均遭拒絕,依雙方授信約定書第五條規定,第一項之被告等逾期已喪失期限利益,故第一項之被告等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依法應付連帶給付債務及逾期利息、違約金之責。
請求給付票款部分,係擔保被告南吉交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借款新台幣壹仟萬元
之一部份,是為不真正連帶債務,任一被告清償,被告南吉交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丙○○、戊○○於清償範圍內免責,合先敘明。
被告南吉交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另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日,邀被告丙○○、戊○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聲請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七日止在新台幣壹仟伍佰萬元之額度內循環動用,得向原告辦理借款。嗣後並分別向原告借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惟均未按期繳付本息,被告南吉交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丙○○、戊○○依法自應付連帶給付債務及逾期利息、違約金之責。
三、證據:提出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明細表、借款契約、票據附表、往來資料查詢表、中長期授信約定書、短期授信約定書、放款傳票及放款帳卡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南吉交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丙○○、戊○○、鎮源包裝材料有限公司即(洪秀娥)、祥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即(李金原)、材安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即(李金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南吉交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丙○○、戊○○、鎮源包裝材料有限公司即(洪秀娥)、祥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即(李金原)、材安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即(李金原)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南吉交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邀其餘被告丙○○、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聲請借款壹仟萬元,並約定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計付,並同意隨本行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遲延履行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其逾期在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立有借據、約定書可證,並提供由被告鎮源包裝材料有限公司即洪秀娥、慧毅工業社即程福財、祥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即李金原、材安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即李金原,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為擔保,詎被告南吉交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除繳至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日止之利息外,其餘部分迄未清償,而交付之支票,均於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提示時,均遭拒絕,依雙方授信約定書第五條規定,第一項之被告等逾期已喪失期限利益,故第一項之被告等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依法應付連帶給付債務及逾期利息、違約金之責。請求給付票款部分,係擔保被告南吉交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借款新台幣壹仟萬元之一部份,是為不真正連帶債務,任一被告清償,被告南吉交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丙○○、戊○○於清償範圍內免責等情業據提出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明細表、借款契約、票據附表、往來資料查詢表、中長期授信約定書、短期授信約定書、放款傳票及放款帳卡為證,核與其主張上述相符,被告南吉交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丙○○、戊○○、鎮源包裝材料有限公司即(洪秀娥)、祥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即(李金原)、材安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即(李金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屬實。。
二、從而原告依票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等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判決第二至第四項判決因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依法予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何清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B法院書記官謝國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