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交簡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交簡字第1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銘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2282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審交易字第68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洪銘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沿三民路二段往自強路方向
直行」更正為「沿三民路二段往長壽路方向直行」㈡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 江松真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述」、「被告洪銘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按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前,
向該公務員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並願接受裁判,即屬自首(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50年台上字第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警方接獲通報時,尚不知肇事之犬隻是何人所有時,被告即於警方前往處理時到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犬隻之所有人乙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詢問筆錄1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282號卷〈下簡稱偵卷〉第7、51頁),足認被告係在警方查悉其所為本件犯行前,向警員坦承為肇事人,嗣並願接受裁判,是參酌首揭所述,即成立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未善盡飼養犬隻之管理、注意義務,致肇致本件
交通事故,令告訴人江松真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勢,其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過失之程度、告訴人江松真所受傷勢、又其非無調解意願,惜因與告訴人江松真就調解金額未能達成共識,致未能與告訴人江松真達成調解乙節,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1份、調解委員調解單1紙(詳本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687號卷第34、39頁)存卷可按,並考量被告前無其他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暨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詳偵卷第7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3月2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慈萱中華民國112年3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2282號被告洪銘偉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鎮○村0鄰○○○00
○0號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銘偉於民國110年12月24日前某日,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飼養犬隻1隻(暱稱「妮亞」),嗣110年12月24日14時55分,本應注意飼養犬隻應善盡管理義務,隨時將犬隻以狗鍊繫牢,或為其他適當之管束措施,避免犬隻傷人或隨意出沒而侵害他人權利,竟疏未注意,未將上開犬隻以狗鍊妥善繫緊或採取其他適當之管束方式,致上開犬隻在桃園市桃園區三民路2段與中央街口往鎮撫街方向游竄, 適江松真 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三民路二段往自強路方向直行,行經上開路口,無從預見及閃避,致撞擊上開犬隻而人車倒地,江松真因而受有右側橈骨頭移位閉鎖性骨折、左側足部方型骨(Cuboidbone)骨折等傷害,嗣員警據報到場調查,洪銘偉當場向員警坦承其為上開犬隻之飼主而自願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江松真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洪銘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證明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江松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明全部犯罪事實。3警制道路交通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輛照片、後方車輛行車紀錄器及現場監視器檔案光碟、翻拍照片。佐證全部犯罪事實。4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證明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5警制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當場向員警坦承其為上開犬隻之飼主而自願接受裁判之事實。
二、核被告洪銘偉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自首犯行,俾員警迅速查獲本案,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檢察官邱志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0月21日
書記官陳均凱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