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4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4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鄭學書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7日所為111年度壢簡字第194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138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鄭學書犯毀損罪,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其餘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與告訴人 韓佩庭 之前就有很多糾紛,而我本案毀損的東西沒有那麼值錢,都是告訴人韓佩庭隨便說的,對方求償金額太高,我想幫他修理,對方也不跟我和解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84號判決意旨參照)。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1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法官所為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㈡原審認定被告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之事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故毀損告訴人住家外之對講機、山海鎮等物品,不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亦欠缺情緒管理及自我控制能力,自應譴責,兼衡被告雖供承犯罪情節,然未賠償告訴人、實際填補告訴人之損失,併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動機、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且於量刑時,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與科刑相關事項在適法範圍內加以裁量,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或顯然失當、濫用權限之情形,自不得認其量刑有何不當,本院自應予維持。另原審判決認定被告係持不詳工具遂行本案犯行,卻對是否宣告沒收前開工具未為任何說明,固稍有瑕疵,然前開工具是否屬被告所有,已乏事證可佐,且縱屬於被告,也因難認該工具為違禁物,又未扣案,倘予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自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說明。

 ㈢被告雖執前詞提起上訴,然所陳均不足以動搖原審判決所為量刑之判斷,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謝咏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簡方毅

法 官 郭鍵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鎰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19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學書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1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學書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821號」更正為「281號」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鄭學書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故毀損告訴人住家外之對講機、山海鎮等物品,不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亦欠缺情緒管理及自我控制能力,自應譴責。兼衡被告雖供承犯罪情節,然未賠償告訴人、實際填補告訴人之損失,併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動機、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1月7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林姿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羅鎰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1386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1386號

  被   告 鄭學書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

             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學書因故對韓佩庭有所不滿,竟基於毀損器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13日19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持不詳之工具敲擊該址對講機(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及山海鎮(價值約1,000元),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韓佩庭。嗣經韓佩庭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韓佩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學書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即告訴

人韓佩庭、證人 張洸銘 證述明確,並有有監視器翻拍照片、

車損照片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鄭學書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檢察官陳美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日

書記官鄭雯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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