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基簡字第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原告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訴訟代理人 游嘉祿 被告 許明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陸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七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陸佰叁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12月21日與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期限4年,自借款日即96年12月21日起共分48期,每期一個月,並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一期不履行時,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利息約定第一期至第六期按原告公告指標利率2.52%加0.94%,計為3.46%,機動調整,並自第七期起至第四十八期按當時原告公告指標利率加1.75%,嗣隨原告公告指標利率調整而調整。逾期償付本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支付本息,經核算至99年5月21日止,尚欠本金159,633元及依約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未付,迭催不理,為此提起本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情。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綜合消費放款借據、繳款明細(以上均為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係屬實。從而,原告依與被告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惟本衡平之原則,並許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159,63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1,86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書記官王鵬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