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8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8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841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字第2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固不否認有毆打告訴人乙○○之身體,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與乙○○係互毆云云。惟查被告於上揭時、地徒手毆打乙○○之事實,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 陳福榮 於偵查中證述綦詳,復有 孫國勝 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告訴人於案發後拍攝之照片4張附卷可稽。又證人陳福榮於偵查中證稱目睹被告於車上徒手毆打告訴人,下車後仍繼續毆打告訴人,是縱被告與告訴人間於事發之初彼此互毆,惟被告之反擊顯已屬事後之傷害行為,被告即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有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前案紀錄,及其與告訴人係朋友關係,惟遇事不思理性處理,僅因細故即以徒手傷害告訴人,所幸告訴人傷勢尚微;兼衡酌被告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0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鍾惠萍中華民國98年10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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