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52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52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5219號異議人甲○○即受刑人上列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執行案號:98年度執字第1336
4號),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刑人甲○○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得易科罰金確定,嗣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執字第13364號執行指揮,未獲准許易科罰金,然異議人須照顧高齡祖父,祖父亦賴異議人親自照料奉養,爰聲明異議,請求准予異議人得易科罰金,以儘速回歸社會生活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對於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者,自應向所執行之裁判諭知法院為之。又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最高法院著有79年臺聲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異議人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原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77號判決認定被告罪名成立,並處以有期徒刑6月後,嗣於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349號撤銷改判,另為事實認定與論罪科刑,而諭知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佐證,則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檢察官據以執行指揮之該案裁判既為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2349號判決,該判決之諭知法院為臺灣高等法院,則異議人就檢察官執行指揮向本院聲明異議,依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2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盧軍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周玉茹中華民國98年10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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