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519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51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519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東監獄東成分監執行)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8年度執聲字第35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除編號3、7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97年6月23日」、「97年3月30日或31日中午某時」、編號10至12之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應補充更正為「板橋地檢97年度毒偵字第7381、8126號」、編號13之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應補充更正為「板橋地檢97年度偵緝字第2275、2276號」外,其餘均詳如聲請人原附表所載),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三、查受刑人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22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98年10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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