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0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三三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戊○○
甲○○己○○丙○○被告丁○○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萬貳仟貳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內給付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肆佰叁拾萬元,約定利息均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二計算,並約定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且分期攤還,若一期未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八十八年八月三起,即未依約清償,依前述約定,債權均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欠貳佰陸拾萬貳仟貳佰捌拾壹元,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帳卡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十三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核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帳卡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姜悌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院書記官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