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56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5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六五號
原告保證責任嘉義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洪千雅 律師被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設台北市○○○路○段○○○號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住同右
石燦明 住同右訴訟代理人 林國鈺 住同右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與 鄭丁銘 即甜蜜冷飲店簽訂之保單號碼0五0第八八G0000000號火災保險契約,鄭丁銘即甜蜜冷飲店就八十九年二月四日發生之保險事故,對被告之保險金債權於新台幣貳佰肆拾壹萬壹仟零伍拾肆元範圍內存在。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出租所有嘉義市○○街○○○號二樓房屋予訴外人 鄭圓月 。其將該房屋交由訴外人鄭丁銘即甜蜜冷飲店經營,詎於八十九年二月四日上午八時二十五分發生火災,是鄭丁銘即甜蜜冷飲店對原告負有新台幣(以下同)三百萬元以上之損害賠償債務。經查鄭丁銘即甜蜜冷飲店以其營業裝修、生財及貨物等向被告投保火災保險,經原告聲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執全字第一七0號假扣押系爭保險金債權,並核發扣押命令在案,詎被告聲明異議,原告若未提起本訴,該扣押命令有遭撤銷之虞,致原告之法律上地位生不安之危險,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規定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執行命令、函、估價單、變更登記申請書、營利事業登記抄本等影本。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認諾原告之訴。
(二)證據:提出火險賠款接受書影本。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強制執行卷宗。理由
一、原告之訴業據被告認諾在案,應本於該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二、本件非屬給付之訴,本院無庸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附此敘明。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翁昭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院書記官高菁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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