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9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二五號
原告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叁拾肆萬貳仟陸佰叁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一四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肆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五月四日出具保證書,就訴外人誠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誠良公司)對原告(原名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在及將來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新台幣(以下同)三千萬元為限,負連帶保證責任。嗣誠良公司於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向原告借用九百萬元,約定自借款日起至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止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公告之基本放款利率減年息百分之0.四計算,逾期清償,喪失期限利益,且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誠良公司未依約清償,經原告拍賣抵押物後,尚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息、違約金未獲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公司執照、保證書、變更登記事項卡、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等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公司執照、保證書、變更登記事項卡、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等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到場或提出書狀以為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翁昭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院書記官高菁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