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1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158號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4年1月18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一字第裁22—A1A20558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千8百元以上5千4百元以下罰鍰,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已明定;而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三項前段規定甚明。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基隆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基隆客運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大客車,沿臺北市○○○路南往北方向行駛,於93年10月28日上午9時55分許,行經臺北市市○○道口之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處,於該路口行車管制號誌已轉變為紅燈,表示車輛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時,猶駕駛上開車輛闖越紅燈、通過停止線、進入路口,因而與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市○○道東往西方向行進之 余貞儀 發生事故,致余貞儀受傷送醫,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警員 鄭美惠 採證,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首揭規定之事實予以舉發。嗣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惟經原處分機關函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確有前述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原處分贅載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原處分漏載第三款)、第六十一條第三項(原處分贅載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暨標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3千6百元,併記違規點數6點。
三、受處分人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沿建國南路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市○○道口時,與被害人余貞儀發生碰撞,致余貞儀受傷等情,惟辯稱:其行經該交岔路口時,燈號指示為綠燈,被害人係在燈號尚未轉換時,疑未停頓而衝出,致發生事故;且其依法提出申訴及申請鑑定,惟原處分機關在未獲鑑定結果前即為裁決,為此聲明異議。
四㈠就受處分人所辯:其行經該交岔路口時,燈號指示為綠燈一
節,經查,證人即當時至現場處理之警員 杜敬仁 於本院調查時具結證稱:「(問:從市○○道、建國北路口,當天是南向北方向行駛,下個路口距離多遠?)下個路口是八德路,約40、50公尺的距離..(問:一般上下班時間約9點至10點中間,此時間行駛市○○道、建國北路口,時速約多少?)是已經離峰的時間,一般行車時速約30、40公里可以達到..(問:建國北路有無從八德路回堵到市○○道這樣的狀況?)尖峰時間即早上7點至9點、下午17時至19時我有碰過,但是離峰時間我沒有碰過..(問:當天你去的狀況如何?)當天除了事故車道外,其他行車的狀況還蠻順暢」(見94年4月22日訊問筆錄),經核與受處分人於同日本院調查時自承:當天時速可以達到30、40公里一情相符;而參酌本院向基隆客運公司調得之瑞芳站瑞北線車輛肇事報告表上更記載:行車紀錄卡車速50公里,是參諸上揭行車時速,足見事故當時應尚無車流自八德路回堵至市○○道路口之情。則按證人杜敬仁同日所證述:市○○道、建國北路口處之市○○道整個路寬33公尺等語,計算約30、40公里之時速通行本件事故路口所需時間僅約3至4秒;如依上揭車輛肇事報告表上所載行車紀錄卡車速50公里計算,更僅需約2.4秒即可完全通過該路口。而依證人杜敬仁當庭提出之交通局交控中心所製建國北路市○○道交通號誌時制表,建國南路南北向號誌為黃燈3秒,再經全紅清道2秒,市○○道東西向號誌始會轉為綠燈,是受處分人如係以行車紀錄卡之車速50公里、燈光號誌綠燈之情狀下,進入建國南路口,其後號誌始轉為黃燈,則依上述計算所示,其應於黃燈尚未停止前,即通行路口完畢;縱以上述較低之車速約30、40公里時速計算,顯亦足完全通過無疑。然受處分人於同日上午10時許,向基隆客運公司瑞芳站通報本件事故,並就肇事經過自述:「本人於09:55行經上述時地..再往前行已轉為紅燈,而右方機車衝出,而於路口即碰撞該機車」,顯然其超越停止線、進入建國南路口時,該行進方向號誌並非綠燈甚明。至證人 郭燡忠 雖證述:「我同事即受處分人的車子在我前面..我跟在他後面間隔4、50公尺,到了建國南路跟市○○道,我看到他進入市○○道已經過了中間,當時綠燈轉黃燈」(見94年3月22日訊問筆錄),惟如其所述受處分人行駛至路中央後始轉為黃燈為真,揆諸前開說明,受處分人當可完全通過路口,詎竟肇事,足見其所述,尚無可採;況其所證:「市○○道路口我看到車禍..我就打電話到我們站上聯絡..(問:事故後,你打回站上跟誰聯繫?)跟瑞芳站站長 陳育誠 聯繫..當天我打電話時剛好是他接電話的」云云,核與瑞芳站站長陳育誠所稱:「郭燡忠回站有跟值班站務講,是第二天值班站務才跟我說的」多所不符,有本院94年3月28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從而,證人郭燡忠之證述,實尚有疑,自難遽採為有利於受處分人之認定。
㈡次查,證人 陳章順 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在現場經警員製作之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陳述:「我於上述時間我看見當時路口的號誌情形,當時市○○道的號誌為綠燈,該機車PQK-220號是由市○○道東向西綠燈起步行駛,該營大客車320-FB號是由建國北路南向北闖紅燈..我當時是跟在該機車PQK-220號的後方約1部車的距離」明確,嗣於本院調查時復具結證述:「當時在市○○道往臺北車站方向,我在建國南路口之後的1個紅綠燈處,停等紅燈,當時建國南路口的紅綠燈,燈號已經轉綠,我停等約1分鐘,我的路口號誌才變為綠燈,也就是說當時我的方向應該是全線綠燈,我到建國南路與市○○道口卻塞住了,有1台公車與我垂直方向擋在路中間,那時候我就停下來,就看到有1個女騎事倒在公車的保險桿下..事後我有製作筆錄..(問:提示談話紀錄表,當時是否如實記載你的陳述?)是」(見94年3月4日訊問筆錄)等語,已足見本件事故發生斯時,受處分人車行即建國南路南往北方向之燈光號誌係紅燈、而被害人車行即市○○道東往西方向之燈光號誌為綠燈無疑。受處分人所辯被害人係在燈號尚未轉換時,疑未停頓而衝出云云,自無可採。
五、綜上,本件受處分人確有闖紅燈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4年2月5日函所附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原處分贅載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原處分漏載第三款)、第六十一條第三項(原處分贅載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處受處分人罰鍰3千6百元,併記違規點數6點,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受處分人之異議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16日
交通法庭
法官王幸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泰寧中華民國94年5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