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70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7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70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川翔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101年度偵字第424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02年度執聲字第15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抽頭金新臺幣肆拾捌元沒收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沈川翔犯賭博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1年度偵續字第35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而扣案之撲克牌1副、抽頭金新臺幣(下同)48元(詳見該署101年度藍字第115號扣押物品清單影本,另聲請意旨誤將前揭扣押物品清單字號「藍字」載為「藍保管字」,應予更正),係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
2項、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
9條之1亦有明文。又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若本得基於違禁物或專科沒收物之相關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卻誤引(未援引各該相關規定)或贅引(已援引各該相關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作為聲請依據時,因該等物品本即屬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法院此時仍得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查被告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其係犯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聚眾賭博罪,以101年度偵字第424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而扣案之48元乃由在場賭客贏得金錢後所支付之抽頭金,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字第4244號卷第8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
26、42、64頁),核屬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是檢察官就上開物品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另聲請意旨雖援引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為聲請沒收依據,惟刑法第266條第2項僅限於行為人犯同條第1項普通賭博罪時始有適用,上開緩起訴處分意旨既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自無刑法第
266條第2項適用,然因上開物品本屬得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依上說明,本院仍得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裁定宣告沒收之,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併此敘明。
四、至扣案之撲克牌一副,係在場賭客高文中於便利商店購買乙節,亦據被告供承明確(見同上偵卷第8頁),是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該物品乃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且非違禁物,本院尚無從予以宣告沒收。又聲請意旨所援引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專科沒收規定,於本案亦尚無適用餘地,已如前述。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2月2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解怡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102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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