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4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46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麗嬌選任辯護人陳明暉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950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廖麗嬌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廖麗嬌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1樓之騏陽國際實業有限公司(民國94年6月23日遷至臺北市○○區○○街○○○號1樓,後已於99年間結束營業,下稱騏陽公司)實際負責人,其徵得其弟 廖堅龍 (業經另案判刑確定)之同意,自93年7月2日起,擔任騏陽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係商業會計法上之商業負責人,其等明知騏陽公司與同由廖麗嬌設立並擔任實際負責人之元氣元素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氣元素公司)間,並無如附表所示實際銷貨或提供勞務或交易金額核實計算、登載之事實,竟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聯絡,由廖麗嬌連續多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即94年5月至8月間,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如附表所示統一發票會計憑證16紙,合計總銷售金額新臺幣(下同)11,605,770元,交付予元氣元素公司,作為進項憑證,元氣元素公司依營業稅法規定申報營業稅時,持如附表所示之統一發票用以申報扣抵進項稅額,原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下稱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核定無進貨事實而核課本稅58萬288元及罰鍰290萬1,440元,嗣由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認定,元氣元素公司雖有進貨事實,惟係取得如附表所示非實際交易對象(即騏陽公司)憑證統一發票持之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且因已逾5年核課期間而註銷上開本稅及罰鍰。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廖麗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103年10月3日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全部自白無誤,證人廖堅龍、 李佩芬 (國稅局稽核人員)等人亦於偵訊及廖堅龍之另案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騏陽公司及元氣元素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資料、臺北市國稅局審查三科查緝案件稽查報告書暨有關之進銷項與申報扣抵營業稅狀況之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清單、臺北市國稅局99年8月4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清單影本、該局10
0年8月15日財北國稅大安營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等件在卷可稽,復有廖堅龍另案確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917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325號及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12號之判決存卷可佐,堪信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前此偵、審之所辯,並非事實,無足採信,則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足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本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2.查被告行為後,下述規定均有所修正:①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
商業會計法業於95年5月24日修正公布,其中,第71條第
1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法定刑由「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法定刑度有所更動,自屬法律變更。
②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部分:
刑法第33條第5款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
7月1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
1元以上。」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提高10倍為銀元10元即新臺幣30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另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之規定已有修正,自屬法律變更。
③共同正犯部分:
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業已於94年1月7日修正,並於94年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該條由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修正限縮為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排除預備犯及陰謀犯共同正犯之處罰,自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係文字修正(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95號、96年度台上字第3773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④身分犯部分:
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原規定為「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以無身分或特定關係之共同正犯、教唆犯或幫助犯,其可罰性通常應較有身分或特定關係者為輕,惟又鑑於無身分或特定關係之正犯或共犯,其惡性較有身分或特定關係者為重之情形,亦屬常見,故增設但書規定得減輕其刑,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
⑤連續犯之部分:
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已於94年1月7日修正(刪除),並於94年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新法刪除第56條「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
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連續犯之規定,此涉及被告所犯罪數,自屬法律變更。
3.比較前述各該新舊法變更之結果,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之併科罰金最高額對被告較為有利,另罰金刑之最低度限制業已提高至新臺幣1,000元,較被告行為時之新臺幣30元不利,又被告與廖堅龍之所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應構成共同正犯,舊法並無不利,且身分犯部分,新法僅係得減,並非必減,然被告所犯之罪,依修正後之規定需論以數罪併罰,新法顯然較為不利;是綜合比較此部分變更結果且整體適用法律,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上開此部分之行為時法律。
4.末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1條由「本法總則於其他法令有刑罰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令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雖文字上略有修正,但均無礙於被告之論罪科刑,並非刑法第2條所稱之「法律變更」,故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該條規定即可,均併予說明。
(二)按營業稅法第32條規定,統一發票為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予買受人之會計憑證。又廖堅龍係騏陽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公司法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並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被告雖無該身分,但與之共同犯罪,是核被告所為,仍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登載不實會計憑證罪。又營利事業銷貨統一發票,既屬於商業會計法第15條所指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商業負責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即應認構成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該罪與刑法第215條之業務文書登載不實罪屬法規競合關係,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前者之罰則規定(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關於填製統一發票部分,不再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併此敘明。被告與廖堅龍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雖不具商業負責人之身分,惟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與具有該身分之廖堅龍間,仍成立共同正犯。被告就前開多次登載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身為騏陽公司與元氣元素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竟利用兩家公司關係密切且業務均由其支配、安排公司員工職務內容、決定交易條件之便,捏造如附表所示不實之進、銷交易,破壞統一發票作為會計憑證應如實、正確之設立目的,其主觀惡性顯較僅同意擔任名義負責人之廖堅龍為重,然與廖堅龍始終未能坦認犯罪有別,被告犯後於本院上開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並多次表達悔意、避免無謂之證據調查,堪認態度良好,暨其素行、現已不再經營公司而從事宗教事務之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不實統一發票張數及金額等一切情狀,參酌公訴檢察官當庭所陳關於刑度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上開之罪,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之2分之1,故減刑如主文所示;又查刑法第41條第1項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此項修正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亦屬法律變更;比較修正前、後之上開規定,係行為時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依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定其減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
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勇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彭自青中華民國103年11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附表:
┌──┬────┬──────┬─────┬───────┬──────┐│編號│銷項公司│開立年月日│統一發票字│銷售金額│稅額│││││軌號碼│(新臺幣)│(新臺幣)│├──┼────┼──────┼─────┼───────┼──────┤│一│元氣元素│94年5月31日│FU00000000│22萬3,501元│1萬1,175元│├──┼────┼──────┼─────┼───────┼──────┤│二│同上│94年5月31日│FU00000000│1萬5,178元│759元│├──┼────┼──────┼─────┼───────┼──────┤│三│同上│94年5月31日│FU00000000│94萬5,600元│4萬7,280元│├──┼────┼──────┼─────┼───────┼──────┤│四│同上│94年5月31日│FU00000000│256萬3,200元│12萬8,160元│├──┼────┼──────┼─────┼───────┼──────┤│五│同上│94年5月31日│FU00000000│120萬7,120元│6萬356元│├──┼────┼──────┼─────┼───────┼──────┤│六│同上│94年5月31日│FU00000000│60萬3,552元│3萬零118元│├──┼────┼──────┼─────┼───────┼──────┤│七│同上│94年5月31日│FU00000000│40萬5,224元│2萬261元│├──┼────┼──────┼─────┼───────┼──────┤│八│同上│94年6月30日│FU00000000│83萬5,200元│4萬1,760元│├──┼────┼──────┼─────┼───────┼──────┤│九│同上│94年6月30日│FU00000000│170萬8,800元│8萬5,440元│├──┼────┼──────┼─────┼───────┼──────┤│十│同上│94年6月30日│FU00000000│87萬4,800元│4萬3,740元│├──┼────┼──────┼─────┼───────┼──────┤│十一│同上│94年6月30日│FU00000000│34萬320元│1萬7,016元│├──┼────┼──────┼─────┼───────┼──────┤│十二│同上│94年6月30日│FU00000000│15萬5,464元│7,773元│├──┼────┼──────┼─────┼───────┼──────┤│十三│同上│94年6月30日│FU00000000│21萬5,008元│1萬750元│├──┼────┼──────┼─────┼───────┼──────┤│十四│同上│94年7月31日│FU00000000│28萬2,777元│1萬4,139元│├──┼────┼──────┼─────┼───────┼──────┤│十五│同上│94年7月31日│FU00000000│101萬6,200元│5萬810元│├──┼────┼──────┼─────┼───────┼──────┤│十六│同上│94年8月31日│FU00000000│21萬3,826元│1萬69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