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1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重訴字第128號原告惠伯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賢富 訴訟代理人 林智群 律師複代理人 劉俊霙 律師被告 黃信銘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捌拾柒萬貳仟伍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玖拾伍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佰捌拾柒萬貳仟伍佰玖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惠伯貿易有限公司與被告黃信銘擔任負責人之向威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向威公司)業務往來多年,合作愉快,向威公司於102年年初開始陸續向原告公司下大訂單訂貨,並開立多張支票,收取貨物後卻惡意倒帳,總共積欠原告公司新台幣8,872,595元。被告為解決上開債務,希望以本票換支票,原告公司負責人戴賢富及會計林小姐遂於102年4月17日持上開支票前往向威公司,被告以公司名義開立本票(相對人向威企業有限公司所簽發之本票,本票金額:新台幣8,872,595元,本票編號:HB0000000,司促卷第3、4頁)後,另應原告公司之要求,為擔保上開本票之債務,遂以個人名義在系爭本票背面蓋上與本票正面相同之個人私章。詎原告於102年7月1日向威公司要求付款,屢經催討,向威公司均置之不理。被告黃信銘為向威公司負責人,且於上開本票背面為背書行為,即使不生背書效力,依民法第98條意旨,被告上開簽署行為,應有向原告公司擔保向威公司之本票債務新臺幣8,872,595元之意思,向威公司既拒絕履行上開本票債務,原告自得向被告(債務保證人)黃信銘請求清償上開本票債務。
(二)依票據法124條之規定,本票就匯票有關背書之規定,除票據法第35條以外均有準用,本票性質非為禁止背書轉讓。另最高法院92年度台簡上字第24號判例亦肯定本票背書人只要形式上符合背書規定者,即應負票據法上背書人之義務,即便是隱存保證背書,亦是如此,其謂:「票據乃文義證券,不允許債務人以其他立證方法變更或補充其文義,故凡在票據背面或其黏單上簽名而形式上合於背書之規定者,即應負票據法上背書人之責任,縱令係屬隱存保證背書,且為執票人所明知,仍不能解免其背書人之責任。」(司促卷第11、12頁)
(三)再者,依票據行為獨立性(票據上各個票據行為效力各自獨立),本件被告(同時亦為本票發票人公司之負責人)既蓋印於本票背面,即有隱藏保證背書(保證系爭本票債務)之效力,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61條第2項前段:「被保證人之債務,縱為無效,保證人仍負其義務。」被告即便不對原告負背書人責任,亦需負保證責任(按,票據法第61條第2項前段即為票據獨立性之明文規定。至於發票人於系爭本票正面載明禁止背書轉讓字眼,僅係發票人不願意與受款人(即本件原告)以外之第三人發生任何票據上權利義務關係而已,基於票據獨立性,並不影響本件被告於系爭票據背面背書之效力。
(四)本件原告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739條以下保證規定:被告於本件系爭本票背面背書,形式上雖不具背書連續性,惟查,民法第98條:「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被告黃信銘為系爭本票(司促卷第3、4頁)發票人向威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代表向威企業有限公司與原告協商積欠貨款新台幣8,872,595元之問題,被告黃信銘當場持該公司大小章於系爭本票正面用印,且以個人名義在系爭本票背面蓋上小章,則被告黃信銘上開行為,應有以個人名義為其經營之公司(向威企業有限公司)積欠原告之債務為擔保之意思。又查原告對主債務人即向威企業有限公司執行無結果,自得向保證人即被告請求清償保證債務。為此,依民法第73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黃信銘應給付原告惠伯貿易有限公司8,872,595元,及自102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若本件獲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
(五)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於103年3月10日到庭亦不否認其確有持個人私章在系爭本票背面蓋印之情事(本院卷第9頁背面第2頁第4行以下),僅爭執其真意並非替向威公司債務擔任保證人之意思。惟查,被告擔任公司負責人,應具備一定商業知識,亦知悉在任何文件上簽署或蓋用印章,均會發生一定法律效果,而稍具社會經驗之一般人,均知道在票面(不管是正面或背面)蓋印,會產生擔保債務之效果,被告卻主張其蓋用印章於本票背面並無保證之意思,顯然與常理背離。
2、退步言,即使被告蓋印當時確實沒有替向威公司擔保債務之意思,此一真意保留,亦非原告公司當場所能預見,依民法第86條前段:「表意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不因之無效。」被告既用行動(蓋印於本票背面之動作)向原告公司作出擔保向威公司債務之承諾,即使真意有所保留,前開擔保債務之意思表示並不因此無效,被告仍應受保證法律效果之拘束。
3、另陳報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文(本院卷第28至34頁),上開函文顯示:原告雖受有50,700元之分配,但上開數額仍不足以清償原告公司支付之執行費新台幣70,981元,原告對向威公司之債權8,872,595元完全沒有受到清償。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即使不對本件原告負本票背書人或本票保證人責任,仍應對原告就訴外人向威公司積欠原告之貨款債務8,872,595元負民事保證責任。
4、民法745條固規定:「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原告既已對主債務人向威公司執行無結果(本院卷第53至56頁),自得向保證人即被告黃信銘請求清償保證債務。
二、被告則抗辯以:
(一)系爭本票上蓋章是伊持向威公司的大小章簽發的,但本票上有記載禁止背書轉讓,系爭本票背面的蓋章是伊的沒有錯,是伊委由伊公司小姐持本人之章在背面背書,是原告要求 伊蓋 背書的,伊不會主動去蓋後面的章。
(二)依票據法第124條:「、、第二章關於背書之規定,除第三十五條外;第二章關於保證之規定;、、、;均於本票準用之」。核先陳明。按系爭本票係由向威企業有限公司擔任發票人,票據正面有記載「禁止背書轉讓」字樣,依票據法第30條第2項「記名匯票發票人有禁止轉讓記載者,不得轉讓」之規定,當然不生「轉讓」之效力,被告自毋庸負背書人之責。況且系爭本票為書有受款人惠伯貿易有限公司(即原告)之票據,被告身份依票據法之規定為原告之後手,則依票據法第99條:「執票人為背書人時,對該背書之後手無追索權」之規定,原告對被告依法無追索權,被告亦毋庸負背書人之責。查被告當時是以「背書人」的意思在票背蓋章,並無意為發票人擔任保證人。退一步言,若原告主張被告是保證人,請原告舉證證明之。況依票據法第59條第1項:「保證應在匯票或其謄本上,記載左列各款,由保證人簽名:1、保證之意旨。2、被保證人姓名。3、年、月、日」之規定觀之,若原告主張被告是保證人,試問被告是符合哪一款項的規定?
(三)依公司本票裁定,惠伯貿易有限公司目前已獲得法院貨款分配如下:天網電子:2013/12/26,48,916(秋股102年度司執字第51412號)。 茂發 、 懷藝 :2013/12/6,19,762元(當股102年度司執助字第1167號)。其他:2014/3/28,50,700元(日股102年度司執助字第3303號),共119,378元(本院卷第14至23頁)。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對向威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向威公司)有新臺幣8,872,595元整之債權。
(二)被告黃信銘於102年4月17日在向威公司臺北市○○區○○路代表向威公司簽發並載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且經被告黃信銘背書之本票乙紙(相對人向威企業有限公司所簽發之本票,本票金額:新台幣8,872,595元,本票編號:HB0000000,原證1號(本院102年司促字第20349號卷第3頁至第4頁,下稱系爭本票)。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基於保證系爭債務新台幣8,872,595元,而於系爭本票上背書,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案之爭點厥為:1、被告是否為保證系爭債務新台幣8,872,595元,而於系爭本票上背書?2、原告得否依保證之法律關係對被告請求系爭系爭債務新台幣8,872,595元?
(二)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原告應就被告係基於為保證系爭債務新台幣8,872,595元之保證意思,而於系爭本票上背書負舉證責任。
(三)查證人即原告之法定代理人 戴富賢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後來有無拿票至向威公司換票?)有,後來我要求向威公司開立本票,主要當時對口是會計小姐,我們與會計談好後就至向威公司的會議室,當時向威公司小姐拿本票出來,當時發票人部分向威公司大小章已經有蓋了,我希望多個保證,請求蓋負責人之私章,所以小姐就拿票進去了,之後不久就拿出票來,當時本票背面就有被告的章了。(就你理解你要求在本票蓋私人章是何意?)是個人再加進來作擔保之意思。(當時向威公司小姐是馬上答應?)當時好像有在確認交談,我只有聽到講話的聲音,不是很清楚,後來就將票拿進來有蓋負責人私章。(你在當時有無要求向威公司拿掉禁止背書轉讓?(請求提示司促卷第3頁及第4頁)直接就是開惠伯貿易有限公司的票,所以無須處理禁止背書轉讓的問題,但我希望被告公司負責人要背書。當時並沒有要求拿掉禁止背書轉讓。當時要開之前有跟被告公司人員談過,因為金額很大所以要求開立本票。」等語(本院卷第64至67頁),則依上開證人戴富賢之證述內容可知,當時證人戴富賢就系爭債務係要求多個保證,要求債務人向威公司負責人即被告背書,被告亦當場委由向威公司人員在系爭本票背書蓋章,並交給原告。足見被告為系爭本票發票人向威公司之負責人,其代表向威公司與原告協商積欠貨款新台幣8,872,595元之問題,被告委由其公司人員持該公司大小章於系爭本票正面用印,且以個人名義在系爭本票背面蓋上小章,是被告黃信銘上開行為,有以個人名義為其經營向威公司積欠原告之債務為保證之意思甚明。足見被告係基於保證系爭系爭債務新台幣8,872,595元之意思,而於系爭本票上背書,倘被告無保證之意思,何以會在系爭本票背書,是被告辯稱並無保證之意思,而僅係以背書意思在系爭本票背書等語,尚無足採。
(四)按民法第740條規定,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745條規定,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查原告對主債務人即向威公司執行無結果,有原告所提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5月7日債權憑證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3至56頁),依債權憑證執行受償情形,原告雖受有50,700元之分配,但上開數額仍不足以清償原告公司支付之執行費新台幣70,981元,足見原告對向威公司之債權8,872,595元完全沒有受到清償。是被告辯稱,原告共獲償119,378元,應予扣除,為無足採。綜上,原告得向保證人即被告請求清償上開保證債務。
五、按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02年7月1日向向威公司要求付款之提示(本院卷第25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872,595元,及自102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872,595元,及自102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本判決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育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書記官林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