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7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763號原告 林美珍 訴訟代理人 郭天華 被告 林錦輝 訴訟代理人 劉書維 複代理人 林裎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玖萬陸仟叁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零三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7月16日9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東往西往安康路方向行駛,行經安祥路編號第530210號電桿旁,理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不慎自後追撞同方向前方右側,由原告所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左後側,致使原告人車倒地後,受有右側股骨轉子間移位性骨折、右側肩胛骨骨折傷害。原告因上揭傷勢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萬4936元,並因居住山區無私家車,故搭乘計程車就醫支出交通費用9125元,另由原告之夫代為看護,此部分亦得請求看護費用18萬4000元,並因上開傷勢喪失工作,前述原告之機車因而毀損報廢,損失1萬5000元,且原告因傷提早退休,因而喪失如工作滿65歲可得之勞退損失差額為61萬8868元,另原告每日原可獲取薪資1160元,因上開傷勢須休養4個月,喪失工資10萬7880元,且原告之夫為照顧原告共114.75日未就職,喪失工資26萬7788元,並為請假另謀新職,喪失30天之工資5萬5500元,且上開傷勢造成原告及家人莫大困擾,被告自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34萬2114元,上開損害均應由被告賠償,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7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被告,惟依據其先前到庭所為陳述及所提書狀則以:原告確實因前揭車禍受有傷害,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交通費用、看護之天數為4個、機車損失為1萬5000元均無爭執;但看護費用過高,強制險之看護費用行情為每日1200元左右,原告所請求看護費用違背行情。又慰撫金數額亦屬過高,被告願意給付10萬元。另原告未就提早退休所受之勞退差額、原告及原告之夫之工資損失部分負舉證責任,此部分應無理由。此外,被告曾給付原告醫療費、看護費共計8萬8910元,此部分應予扣除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58、79頁):㈠被告於102年7月16日9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東往西往安康路方向行駛,行經安祥路編號第530210號電桿旁,理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不慎自後追撞同方向前方右側,由原告所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左後側,致使原告人車倒地後,受有右側股骨轉子間移位性骨折、右側肩胛骨骨折傷害。
㈡原告因上開車禍所受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4萬4936元、就醫交通費用9125元。
㈢原告因上開傷勢需看護之日數為4個月、機車為原告所有、機車損害之數額為1萬5000元。
㈣被告確實業已支付原告醫療費及看護費合計8萬8910元。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駕駛前揭車輛因過失撞擊原告,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等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原告復主張被告因前揭車禍致原告受傷,並受有前述醫療、看護、就醫交通、機車毀損損失、原告及原告之夫之工資損失、原告因而提早退休未能受領之勞退金差額,並得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等語,而被告固不否認前述醫療、就醫交通、機車毀損損失、看護日數等情,惟就其餘部分,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就醫交通、看護、機車毀損、原告及原告之夫之工資損失、提早退休之勞退金差額、精神慰撫金,是否有據?如是,其數額應為若干?茲析述如下:
㈠有關醫療、就醫交通、機車損害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
車禍支出醫療費用4萬4936元,並因居住山區無私家車,故搭乘計程車就醫支出交通費用9125元,另因前揭車禍致原告前開機車毀損受到1萬5000元之損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業如前述,並經原告提出醫療單據、計程車費收據、機車報廢異動登記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40頁、第53頁),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醫療費用4萬4936元、就醫交通費用9125元、機車損害1萬5000元,應屬可採。
㈡有關看護費用部分:
1.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向被告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
2.經查,原告主張其傷勢需看護4個月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原告提出天主教耕莘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為佐(見本院卷第41至45頁),堪信原告上開傷勢確有需看護4個月之必要。又原告主張全日看護8日,半日看護112日,費用共計18萬4000元,其中半日看護由原告之夫看護比較節省,故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數額等語。經查,原告業已提出有限責任臺北市承恩照顧服務勞動合作社工作聘僱證明書及收款證明(見本院卷第76至77頁),足證原告曾聘請看護,每日費用為2000元等情,是原告主張每日之全日看護費用2000元,應屬有據,惟查上開單據記載之看護天數為7日全日,並非原告主張之8日,而原告亦未提出全日看護應為8日之相關證據,自應以該單據所載為全日看護日數之認定。是以上開全日看護費用計算,半日看護應需支出費用1000元,並計算原告傷勢全日看護日數為7日,半日看護日數則為兩造所不爭執之120日差額113日,故被告應給付原告看護費用為12萬7000元【計算式:全日(7×2000)+半日(113×1000)=12萬7000元】。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未見原告提出其他相關證據證明之,自難採信。另被告抗辯全日看護費用應為1000元云云,亦未見被告舉證以實其說,同不足取。
3.又兩造均不爭執被告曾給付原告醫療費加計看護費共8萬8910元(見本院卷第79頁背面),自應將此部分扣除於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醫療、看護費內計算之。故依上開說明,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醫療、看護費用合計為17萬1936元(計算式:4萬4936元+12萬7000元=17萬1936元),扣除上開業已給付之部分,則原告尚得向被告給付醫療、看護費用共計8萬3026元(計算式:17萬1936元-8萬8910元=8萬3026元)。
㈢有關原告之工資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因前開傷勢需休養4
個月共120日,原每日可領薪資為1160元,故原告受有工資損失10萬7880元等語,經原告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本院卷第50頁),原告原受雇之新北市汽車電機冷氣保修業職業工會所投保原告之投保薪資為每月3萬4800元,投保生效日期為102年5月30日,並自前揭車禍事故發生之日即102年7月16日前,並無退保日期之記載,顯見原告於前揭車禍發生時,確有現職,並以上開資料表所載為原告薪資,則原告每日薪資為1160元(計算式:3萬4800元÷30=1160元),又被告不爭執原告傷勢須看護休養4個月,以之計算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資損失為13萬9200元(計算式:
1160元×120日=13萬9200元),原告就此部分僅請求10萬7880元(見本院卷第67頁),未逾越前開數額,自屬有據。
㈣有關原告之夫工資損失部分: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得為上開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損害賠償請求者,依上開規定明文限於被害人本身,故倘非被害人,僅為被害人之親誼,自難主張有上開請求權存在。
2.經查,原告主張其夫因照顧原告受有工作損失,然此工作損失既經原告確認屬其夫自身之工作損失等情(見本院卷第67頁),則此部分自不得由原告主張併為其所受之損害,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其夫之工作損失共計32萬3288元,顯屬無據。
㈤有關原告主張其因前揭傷勢所受勞退金差額損失部分:
1.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退職者,以現金發給之保險給付,其金額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及給付標準計算;年滿60歲有保險年資者,得依下列規定請領老年給付:保險年資合計未滿15年者,請領老年一次金給付;依前2項規定請領老年給付者,應辦理離職退保;依第58條第1項第2款請領老年一次金給付或同條第2項規定一次請領老年給付者,其保險年資合計每滿1年,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1個月;其保險年資合計超過15年者,超過部分,每滿1年發給2個月,最高以45個月為限。被保險人逾60歲繼續工作者,其逾60歲以後之保險年資,最多以5年計,合併60歲以前之一次請領老年給付,最高以50個月為限,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2項前段、第5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第59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依上開規定,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得請領保險金,係以勞工累計投保之工作年資,並於離職後始發生保險給付請求權,故倘勞工尚未離職時,上開請求權並未發生,且離職後,亦無從以離職前之工作年資併算離職前之年資作為請領勞工保險金之計算基礎。
2.經查,原告主張其於前揭車禍後退職,並向勞工保險局請領勞退老年給付,經勞工保險局於102年12月12日函覆原告其申請案經審核符合規定等情,有勞工保險局102年12月12日保給核字第000000000000號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4頁),則原告於車禍受退職前,其保險金給付請求權尚未發生,被告自無從以該車禍侵害原告權利。且縱依原告主張倘無發生車禍,其任職至65歲尚可請領更高額之保險給付,然經本院闡明請原告說明倘無車禍,可否提出即可工作至65歲之相關證據,原告陳稱:沒有其他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背面),自難以將來原告不確定之工作年資、退休之薪資認定倘無車禍,原告即有權請求工作至65歲之勞退老年給付,是原告上開主張,乃屬無據。
㈥有關原告主張精神慰撫金部分: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經查,被告因過失致生前揭車禍,並造成原告受有右側股骨轉子間移位性骨折、右側肩胛骨骨折之傷害,原告精神自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又原告為緬甸大學畢業,原從事飯店助手工作,於100、101、102年所得分別為40萬餘元、33萬餘元、15萬餘元,且無其餘汽車或不動產;被告則為高職畢業,於100、101、102年所得分別為68萬餘元、57萬餘元、55萬餘元,並有數筆房產、股票,有兩造之財產歸戶清冊附於卷後證物袋可查,參以原告上開傷勢與被告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應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慰撫金金額應以15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主張,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因過失致生前揭車禍,並造成原告所有機車損害,並造成原告上揭傷勢,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賠償原告醫療及看護費用8萬3026元、就醫交通費用9125元、機車損害1萬5000元、工資損失為13萬9200元、慰撫金15萬元,總計為39萬6351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9萬6351元,並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3年5月13日(見調字卷第9頁送達回證)起自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賴惠慈
法官劉台安法官陳彥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書記官王妤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