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交字第3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3年度交字第37號
103年10月21日辯論終結原告 王玉軒 訴訟代理人 王永雄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詹政良 訴訟代理人 黃子娗 訴訟代理人 王詩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3年4月16日字北市裁申第裁22-AR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獲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在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
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68至172條規定至明。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原代表人即所長 楊金樹 於民國103年9月22日離職,由 黃妙如 代理後,再由詹政良補缺,有台北市政府103年9月22日府授人任字第00000000000號函、103年10月23日府授人任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且被告機關自始均有訴訟代理人進行訴訟,其並已依照行政訴訟法第181規定聲明承受訴訟,核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02年4月15日下午15時15分許,在臺北市○○○路○段○○號前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騎樓上停車,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延平派出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經拍照採證,並掣單逕行舉發。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
102年5月20日向舉發機關提出申訴,經舉發機關函覆舉發符合程序、違規事實明確。原告於103年2月25日提起行政訴訟後,經被告重行審查,被告於103年3月20日撤銷本案原900元罰鍰之裁決書,改以低額罰鍰600元,並辦理溢繳罰金退款事宜,惟原告仍有異議,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伊於102年4月15日15時15分將系爭機車停放於臺北市○○○路○段○○號騎樓,該地點並無任何禁停標誌,騎樓附近亦未見有任何禁止停放之告示或公告。據媒體報導,停管處科長 張仲傑 解釋:「機車只是退出騎樓,可牽上人行道停放.......若人行道不夠大,也會另想辦法,並保證,31日開始會先勸導,不會直接開罰。」,現場該處騎樓前人行道之寬度不足以容納機車,故該處騎樓為人行道延伸可停車與不可停車騎樓○○○區○○○路段用路人根本不知道有禁停標誌或認定該規範僅止於騎樓內側區域,故該禁停標誌僅規範騎樓內側不得停車,至於人行道延伸至騎樓外側之機車停車區域在無其他標誌明確規範下,停車之車身主體大部分在人行道上,與多數車輛一致整齊停放之機車,不應視為違規。主管機關應該考量當地交通狀況、建築物實際情形、停車需求等因素,設置明確供用路人得以依循遵守之標誌(例如102年6月所設置之停車範圍禁制紅線,即明確。)惟於100年8月31日至102年6月,主管機關並無設置任何標誌規範足以供用路人依循,人行道騎樓每日均停滿機車,未見主管機關公告通知勸導。原告當時停放機車已顧及一般認定停車之應遵守秩序,將車頭與其他機車一致朝外整齊排放,之前同樣停放也未收到警示單或舉發單。機車退出騎樓、整頓人行道」有三種禁停標誌:「機車退出騎樓、人行道」、針對「人行道」、「僅騎樓範圍」,本案停車區屬於「僅騎樓範圍」禁止停車之範圍。100年公告之後,僅退出騎樓者,原來允許之人行道仍為停車區,尚未設置停車格處仍可停車,被告卻指稱機慢車停放區之機車全部違規停車,不知依據為何?爰聲明訴求為撤銷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系爭機車於上揭時、地,經舉發機關舉發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4款「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停車」違規屬實,經○○○區○○○路○段○○號前設立有(騎樓)禁停標誌警示停車之管理,舉發機關依法舉發,尚無違誤。有關原告稱102年6月3日該違規地點已見補設置紅線一節,查依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行政機關,對於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制定規則,以執行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及確保交通安全等工作。爰標誌之設置既為主管機關依權責為之,則一旦設置即已生效力,用路人即應遵守。縱原告稱其後已繪設禁停紅線,惟其違規當時違規路段設有(騎樓)禁停標誌,原告於上開禁停路段,即已構成違規行為,原告所述事由,足不可採。揆之處罰條例禁止汽車駕駛人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之目的,無非為避免在人、車通行之處所停車妨礙通行,爰此,員警稽查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各種違規行為,本有不同執行方法,執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舉發員警按其上開法條規定,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並無違誤。本案既經舉發機關查證違規屬實,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舉發應無違誤,舉發機關依前揭規定裁處原告罰鍰600元,於法應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下:…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
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四、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3款、第56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下:一、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四、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行為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11條第1項第1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第4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又按機車之停車行為,除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至57條等有關停車之規定外,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之3條第1項:「在圓環、人行道、交岔路口10公尺內,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得在不妨害行人通行或行車安全無虞之原則,設置必要之標誌或標線另行規定機器腳踏車、慢車之停車處所」規定,相關公路、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尚得視圓環、人行道及交岔路口10公尺內等地段之實際交通狀況,設置標誌或標線用以規範機車之停車處所,機車駕駛人應予遵守上開機關依法設置之停車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若有違反,自仍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處罰規定之適用。
㈢經查,原告所有系爭機車,於102年4月15日下午15時15分
許,在臺北市○○○路○段○○號前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騎樓上停車,經舉發機關人員拍照採證並掣單舉發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採證照片6幀(見卷第74、76、79~81頁)及臺北市政府交通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卷88頁)在卷可憑。次查,原告停放系爭機車之處所,係屬實施機車退出騎樓、人行道之管制路段範圍,且為使車輛駕駛人能充分瞭解辨識,主管機關並於鄰近原告停車處之臺北市○○○路○段○○○號前(距離約22公尺)、及83號旁(距離約540公尺)間之路段(下稱系爭路段)設有紅圈黑色『停』字之禁止停車圖示,並註記「騎樓」「違者拖吊」字樣之禁制標誌2面,此有舉發機關檢附原告系爭機車停車處位置、禁停標誌設施位置距離示意圖及現場照片(含原採證照片)8幀等件附卷可參(見卷第74~81頁)。又依卷附舉發採證照片所示,復可知於原告停放系爭機車之地點,並非在繪有白色機車停車格緣線範圍內之人行道上,顯見該地已非屬機慢車停放區,再者系爭機車有一半機車置於騎樓之內,一半位於人行道上,該處人行道極為狹窄,該機車停放後,幾無行人側身通過之空間,遑論欲穿梭在騎樓與人行道間者,根本無間隙可供行走,由於機車層層併鄰停放,對於面臨道路之商家或者一般民眾,顯然已造成無法通行之重大障礙。再查臺北市推動機車退出騎樓、人行道等管制範圍之措施已行之多時,目的乃在於改善人行道及騎樓停放機車,影響行人通行順暢之情形,並藉以維護行人用路權益與停車秩序,原告既為重型機車駕駛人,對此機車退出人行道之管制措施自不得諉為不知,是原告並不得在該地停放系爭機車乙節,已臻明確。
㈣原告雖主張伊停車之處所並無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云云。惟依
前揭之禁停標誌設施位置距離示意圖及現場照片所示,舉發機關於系爭路段週邊之人行道上分別各設有2面禁停標誌,且原告停車之處(99號前)縱未設置禁停標誌,然原告騎乘系爭機車不論由北往南或由南往北之路口駛進人行道或騎樓上欲停車,均有看見上開南北二處設置之禁停標誌之機會及可能,而得已知悉其不得在前揭處所停車,是原告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人行道上停放系爭機車之行為,自屬違規行為。又「人行道不得臨時停車」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所明文規定,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3款已規定:「人行道係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如前所述;從而,在人行道不得臨時停車,既為法律所明定,本不待乎主管機關繪製標誌標線或設置告示牌,原告既係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則其對於上開人行道禁止臨時停車或停車之交通法令,亦難諉為不知,自不得以該標誌因設置距其違規停放機車地點之人行道有數公尺遠,執為免罰免責之事由。
㈤原告另主張「機車退出騎樓、整頓人行道」有三種禁停標誌
:「機車退出騎樓、人行道」、針對「人行道」、「僅騎樓範圍」,本案停車區屬於「僅騎樓範圍」禁止停車之範圍。
100年公告之後,僅退出騎樓者,原來允許之人行道仍為停車區,尚未設置停車格處可停車,被告卻指稱機慢車停放區之機車全部違規停車,不知依據為何云云。查系爭路段週邊人行道之路側緣石邊所繪紅、黃實線係用以規範該路段路邊停車之汽、機車,與系爭路段之人行道能否停車無關,此觀諸現場照片所示,系爭路段人行道上邊緣、騎樓內側均繪有紅色實線(見卷第102頁),且無論人行道上、騎樓內側均無白色之機車停車格線(見卷第103-104頁)。又臺北市逐步推動機車退出騎樓、人行道之措施已行之有年,其目的在於改善目前人行道及騎樓停放機車,影響行人通行順暢及安全之問題,使人行道有足夠空間供行人通行,故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及臺北市停車管理處乃持續採取相關禁停管制措施,本件原告停車之人行道,業經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之3條第1項條文之授權,設置禁止機車停放於騎樓及人行道之標誌二面,亦即除人行道上劃設之機車停車格得停放機車外,其餘之人行道,機車均應退出而禁止停放,此有前開採證照片可參。觀諸採證照片,該路段確設有禁止停車標誌牌示(牌示上清楚顯示紅圈黑色「停」字之禁止停車圖示,並註記「騎樓」「違者拖吊」字樣,另繪有「左右雙向箭頭」表示該牌示左右範圍之騎樓及人行道均在禁止停車之列,均合於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78條「禁停標誌」之設置原則),其標示清楚明確,一般人於停車前稍加查望,即可知悉。該路段既已實施騎樓、人行道禁停機車措施,現場復設有禁止機車停放於人行道之標誌,除主管機關視人行道寬度等情況而於人行道劃設之機慢車停放區(機車停車格)外,人行道上自不得停車,違反該禁止停車之標誌者,自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
1項第4款之規定,而應予處罰。依舉發照片所示,原告所有系爭機車明顯停放於非機車停車格之人行道上,且該處設有禁止停車標誌牌示,復已明確告知禁停機車範圍包含人行道,原告於停車時應能知悉其係違規停放於禁止停車之人行道上。而原告對於其係違規停放機車之行為人,及其機車確實停放在設有禁止機車停放於騎樓及人行道之標誌之人行道上等事實,均未見其否認,堪認原告確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至原告主張伊停放機車處旁尚有其他機車停放,何以僅有伊遭開罰單云云,核與本件處罰原因無涉,且因不法行為並無平等原則之適用,原告之主張,並不能因此脫免,其主張自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原告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有系爭機車確有分別於上開時、地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應可認定。從而,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基準表之規定,以原處分分別裁處原告罰鍰各600元,合計1,800元,於法並無違誤。原告上開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張瑜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書記官巫孟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