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壢交簡字第29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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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壢交簡字第29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壢交簡字第297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惠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69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惠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於本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經警攔檢對之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68毫克之犯罪情節,輕忽公眾交通安全而酒後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惟念其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與生活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4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美靜中華民國103年1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6968號被告劉惠城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頭屋鄉○○村0鄰○○00號居桃園縣中壢市○○街○○○號3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惠城自民國103年11月1日18時許起至同日20時許止,在桃園縣○○鄉○○路○○段某處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燒酒雞並飲用啤酒,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後,仍於同日20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欲返回桃園縣中壢市居處,嗣於同日晚間8時41分,行經桃園縣○○鎮○○路與仁和路2段路口時,為警攔檢盤查,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惠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1月3日
檢察官伍振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1月11日
書記官徐千?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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