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28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奕豪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9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少調字第57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02年1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詎仍不思悔改及戒除毒品,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2月9日晚間某時許,在高雄市六合夜市某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12月11日23時許(聲請書誤載為
102年12月12日,應予更正),在屏東市○○路與廣東路口,因違規闖紅燈為警攔查,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甲○○員警未發覺其有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前,即主動向員警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並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2年12月26日編號R00-
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SZ0000000000)、職務報告各1份。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為防制毒品危害,維護身心健康而制定之特別法,行為人於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際第1次施用毒品案件,經少年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完畢,嗣經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後,若在5年內、行為人已滿18歲時第2次犯施用毒品案件,即屬「再犯」,而非按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之1此一視為未曾受該宣告之(普通)規定,視同「初犯」(94年少年法院庭長法官業務研討會法律問題提案第18號研討結論、91年11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查被告前於少年時期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少調字第57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02年1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佐,從而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洵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被發覺前,主動坦言施用犯行,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參,足見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觀察、勒戒後,不思徹底戒毒,竟猶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念施用毒品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兼衡其於警詢自述為在學學生、家境勉持之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6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孫沅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6月16日
書記官賴易詮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