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40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4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407號聲請人 陳洪春蘭 相對人 洪安靜 相對人 洪丁瑞 相對人 洪茂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命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34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所謂「訴訟終結」從廣義解釋,固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惟僅債權人撤回執行之聲請,而未經執行法院依職權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時,尚不能謂執行程序業已終結。本件相對人之主張其於85年6月25日具狀撤回假扣押之執行,於同年10月22日始獲撤銷查封之通知,而抗告人亦謂其於同年10月23日收到執行法院執行終結之通知,則相對人於85年6月25日以存證信函定20日之期間催告抗告人行使權利時,其執行程序是否已終結,即非無疑。苟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僅依其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及撤銷假扣押之裁定,並定20日之期間催告抗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法院仍無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准許相對人領回提存物之餘地;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抗字第2981號、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9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洪丁瑞、洪茂哲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民國(下同)103年度全字第1號假處分裁定(其中相對人洪丁瑞、洪茂哲之部分經准許,另相對人洪安靜之部分經駁回),提供新臺幣(下同)1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3年度存字第13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並聲請對相對人洪丁瑞、洪茂哲為假處分執行在案(本院103年度司執全字第52號)。嗣因兩造成立調解(本院103年度旗簡調字第4號),可謂業已「訴訟終結」,而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文到20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未行使其權利,爰依上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固於103年3月13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聲請人迄未撤回上開假處分之執行程序,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核閱屬實。是以,聲請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時,假處分之執行程序未經撤回,難認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所為之行使權利之催告係「訴訟終結前」之催告。換言之,因假扣押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其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無強令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之理,自難認聲請人已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返還擔保金之聲請,於法不符,不能准許。又若聲請人於取得相對人同意返還之證明文件,或另於訴訟終結後合法催告、抑或另行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未依期行使,仍得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不受本件駁回聲請之拘束,併予說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6月1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寬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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