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7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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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7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78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忠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27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孫忠誠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孫忠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1年交簡字第757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10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102年5月1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為圖不法利益,竊取他人財物以供變賣而支應生活所需,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應予非難;又除前已構成累犯之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另有竊盜前案紀錄,經法院判處拘役30日乙情,此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猶再為本件之犯行,顯乏尊重他人之財產權之正確態度;兼衡以被告所竊財物價值約新臺幣(下同)8,000元,且部分財物為警查扣後業據告訴人 翁基峯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末斟以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業工(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調查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6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伊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6月16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2738號被告孫忠誠男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忠誠前於民國101年間因2次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交簡字第7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及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10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2案接續執行後,於102年5月13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年4月14日15時許,在翁基峯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釣具專賣店門前,徒手竊取翁基峯所有擺放於該店門口展示架上之釣具4支及釣具素材30支等物,價值約新臺幣8000元,得手後離去。嗣於103年4月14日15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查獲,當場扣得上開遭竊之釣具3支,並於隨後由孫忠誠帶同警方至高雄市○○區○○路00號對面公園內,起獲孫忠誠所丟棄之上開遭竊釣具素材1支。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孫忠誠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㈡證人翁基峯於警詢時之證述。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㈣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㈤現場照片5張。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孫忠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卷附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4月16日
檢察官林俊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