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交簡上字第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簡上字第251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本院交通法庭中華民國97年9月11日97年度審交簡字第319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4538號)提起上訴,本院認不得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之審判,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96年11月24日中午1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行駛,行至文橫一路口時左轉向北,途經文橫一路17號前(即A+1百貨)與新興高中側門間之路段時,適行人 何見成 至停於該路段右側(即新興高中側門)之路邊殘障停車格內之小客車中取物後,由東向西橫越該已劃分快慢車道之雙向路面(快、慢車道各一,寬度分別為3.2公尺及3.8公尺)欲至對向之A+1百貨,甲○○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該路段已設置「當心行人」標誌,車輛駕駛人理應減速慢行、注意行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於北向快車道近分向線處,以上開機車之車頭撞及何見成,致何見成當場倒地,經送醫後,於同年11月30日晚間11時30分許,因顱內出血而死亡。另甲○○於肇事後,則留在事故現場,並主動向前往事故現場處理且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暨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就卷附被害人配偶乙○○之警詢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件職務報告書、診斷證明書、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驗斷書、阮綜合醫院關於死者之病歷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現場勘察報告等件,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被告及檢察官在本院審判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70至72頁),並未提出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法或不當之情形,認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次就卷附之被告肇事現場照片27張(見警卷第15至28頁)及被告所騎乘上開機車之照片7張(見偵卷第23至26頁),均係傳達照相當時現場情況,而透過照片傳達情形與現場實況在內容上之一致性,藉由機械之正確性加以保障,即照片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之知覺、記憶所經常發生的表現錯誤,是認照片之性質係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亦別無證據證明上開蒐證照片有經偽造、變造或不法之情形,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檢察官偵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何見成之配偶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訴相符(見警卷第3頁,本院簡上卷第17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診斷證明書、阮綜合醫院關於死者之病歷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現場勘察報告、被告肇事現場照片27張、移送機關補送現場道路照片7張在卷足參(見警卷第7至13、15至28頁,偵卷第21至28頁)。再被害人何見成確係因本件車禍致受有顱內出血經送醫不治死亡之事實,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並製有何見成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驗斷書、相驗筆錄各1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4頁,相字卷第35至54頁),堪認屬實。被告雖辯稱當天其騎乘機車到案發地點時,被害人是衝出來的,其幾乎是在距離被害人約50、60公分左右,方發現被害人的,而其於當時根本閃避不及云云。但被告自陳其確實未看到該路段設置有「當心行人」之標誌,其亦無法判斷當其發現被害人身影之剎那,被害人究竟是全力衝刺穿越馬路,抑或是快步行走穿越馬路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66頁背面、第67頁),益足徵被告辯稱被害人當時係衝出來等語,純屬臆測之詞,尚難遽信。又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時自應注意。
再者,「當心行人」之標誌係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減速慢行、注意行人,設於行人易肇事路段,或設有「行人穿越道」標線將近之處;車輛駕駛人不易察覺行人穿越之道路,亦得設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41條亦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駕車行經之上開肇事地點,係接近新興高中之側門出入口,以被告之行進方向而言,在距離肇事地點後約20公尺處之道路路面繪置有行人穿越道,故在距離肇事地點前約
32.5公尺處,設有1座「當心行人」標誌,以提醒汽機車駕駛人減速慢行,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及事發現場之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28頁),而該標誌之設置目的既係在提醒車輛駕駛人關於上開路段係屬接近設有「行人穿越道」標線之處,且屬行人易肇事之路段,是以,騎車行經該路段時理應減速慢行及注意行人,況被告亦係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依其智識、能力及駕駛經驗,對於未遵守前開交通規則之規定所可能造成之危害亦非毫無概念,被告若稍加注意在該路段減速慢行或注意行人,即可避免本次車禍,然究其當時之天候、地形等主、客觀情況,及撞擊處距被害人起步處至少約6、7公尺,應可排除因被害人驟然起步即於慢車道遭撞擊,而得認被告反應不及之情形,因此本案並無被告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不注意為之,以致肇事,進而導致被害人死亡,足認被告過失駕車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過失致人於死之責任甚明。綜此,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涉有上揭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另查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載被告之機車係於慢車道上向北騎駛,且所標示被害人於倒地後呈現血跡之位置,相距約有3、4公尺之遠,是否確有誤載,容有疑義。此參酌被告及證人乙○○當庭所標示被告倒地之姿勢圖(見本院簡上卷第59、61頁),及被告於審判時陳稱:「(問:你當天究竟是騎在白線旁的機車道或白線與黃線之間?)我是騎在白線與黃線之間,而非白線右側的機車道,我的機車是事發之後才被牽到白線右側的機車道的。」、「(問:警卷第7頁之刮地痕是否為你的機車倒地後所造成的刮地痕〈依照現場圖、照片比對,該刮地痕是在白線右側的機車道上〉?)當天是星期六,又是中午11點50幾分的時間,街上有很多學生,所以我根本不可能騎在白線右側的機車道,那刮地痕並非我造成的。」、「(問:依你剛所述之過程及所標示被害人倒地的位置、現場倒地的血跡看來,被害人倒地的位置是極為接近分隔南北向車道之黃色中線,因此在撞擊那剎那,你騎乘機車的車道縱使是在快車道也應該非常接近分隔南北車道之黃色中線?)我可以肯定我沒有騎在白線右側的車道上,我是騎在白線跟黃線之間,但我沒有越過黃線到逆向車道,因為對方也有來車,但我騎車的過程中發生撞擊時,是比較靠近分隔南北向之黃線。」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5至28頁),暨現場照片6張(見警卷第21至25頁編號⑨⑫⑭⑮⑯⑰之照片),足徵被告所騎乘之機車於事發當時應係行駛於黃線及白線間之快車道,而非如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標示之慢車道,是以,該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標示被告騎乘機車與被害人之撞擊位置,當屬有誤,該撞擊位置應予更正如本院簡上卷第62頁所載即被告所標示之位置方是,且應認該現場圖上所標示之刮地痕並非本件車禍肇事所造成。然此部分事證之更正,對於上揭被告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並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本案肇事後,雖未親自報警,惟於警察機關尚未知悉犯罪人前,在現場等候,並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且配合調查及表示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交通事件職務報告書各1份在卷足稽(見警卷第11頁,本院審交簡卷第15頁),足見被告係在犯過失致死罪未被發覺之前,自首其罪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四、本件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就量刑部分,審酌被告前科素行、過失情節、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並得易科罰金,固非無見。惟本件檢察官循被害人家屬之請求而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認為原審量刑過輕,顯然輕縱等語,而對原審量刑部分表示不服。本院審酌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證據足以認定係導因於被害人何見成驟然穿越馬路,致被告未即反應、剎車不及所致,是被告所辯,尚無法遽信,業如前述;再者,被告之上開辯詞縱令屬實,惟被告疏未留意在該肇事地點前所設置之「當心行人」標誌,減緩其行經該路段時之行車速度,亦未提高其對該路段往來行人之注意程度,致與被害人發生撞擊,並因而導致被害人死亡,釀成此一無法彌補之嚴重後果,其犯罪情節已屬非輕,另衡諸被害人於事發當時並未利用該路段所設置之行人穿越道通過馬路,其自身亦有過失責任,復考量本案自事發至今已逾年餘,被告仍無法就賠償事宜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難認被告確實有意賠償被害人遺屬所受損害等情,認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並得易科罰金,尚嫌過輕,檢察官之上訴意旨非無理由。又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依法撤銷改判。
五、末查,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
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且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亦定有明文。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被告所犯係過失致人於死罪,且應量處有期徒刑8月,是以,本件應非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屬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故依前揭規定,應由本院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自為第一審判決,檢察官或被告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5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洪碩垣
法官施介元法官葉文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2月5日
書記官李柏親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