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九八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貳公克,包裝重零點貳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肆支、分裝杓壹支、分裝袋叁個,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貳公克,包裝重零點貳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肆支、分裝杓壹支、分裝袋叁個,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曾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五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強制戒治,嗣付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年五月十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三二六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確定。詎我於九十年十月十一日間,在臺北縣三重市○○街○○○巷○弄三十五之一號不同時間分別吸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各一次,為警於九十年十月十一日晚上八時二十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巷○弄三十五之一號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乙小包(驗餘淨重○.○二公克,包裝重○.二一公克)及其所有用來吸食所用或包裝吸食之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四支、分裝杓乙支、分裝袋三個。其二犯施用毒品之犯行,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九一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被告所有之海洛因一包及注射針筒四支、分裝杓乙支、分裝袋三個扣案可資佐證,而此扣案海洛因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結果,確為毒品海洛因,且其驗餘淨重○.○二公克,包裝重○.二一公克,此有該局鑑定通知書乙紙在卷可稽;再被告於九十年十月十二日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該尿液檢經送驗,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在卷足憑。另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九九三號裁定強制戒治,嗣付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年五月十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三二六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確定。其於查獲後因施用毒品行為,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九一七號裁定強制戒治,此有本院上開裁定、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件附卷可憑,足認被告於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被告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經總統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公布施行,自同年月二十二日起生效,該條例已將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列為第一、二級毒品管制,自不得非法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施用或持有,被告違反此項規定,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核係觸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甲○○曾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年四月五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件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二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之品行、智識程度、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戕害身心、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甚鉅、其吸用之期間長短、次數,被告前一度因施用安非他命經送強制戒治,經不起訴處分後,猶不思戒解革除惡習,仍一再施用毒品,惡性非輕,以及被告犯罪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並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扣案之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二公克,包裝重○.二一公克),係查獲之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而扣案之注射針筒四支、分裝杓乙支、分裝袋三個,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業經其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法官張谷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羅麗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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