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3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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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六○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二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與丙○○係夫妻, 緣渠 等與鄰人甲○○(住臺北縣土城市○○路○○○號八樓)數年前即因故不和,嗣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八月初,又因該樓層安全門之開啟、關閉問題及甲○○於安全門上張貼內載「有小偷常出入此門,請隨手關門」字樣之紙條等情,相處尤屬不睦。殆九十年八月四日十四時四十餘分,甲○○出門欲下樓時復見安全門未關,乃隨手將之關閉,乙○○見狀即自屋內走出質問甲○○何以關安全門,二人乃生口角爭執,旋丙○○於屋內聞訊趕至,乃按住電梯控制鈕並進入電梯內亦與甲○○發生爭吵,詎丙○○於憤怒之際,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抓扯甲○○之頭髮,使甲○○因重心不穩而倒地,乙○○見狀非但不予排解,更萌與丙○○為普通傷害之共同犯意聯絡,除出言告知丙○○電梯內有監視器而由丙○○將甲○○拖至電梯外,旋乙○○亦出手將甲○○壓制於地,適甲○○之夫丁○○於屋內聽及有人喊叫而出門查看,乙○○始起身,另丙○○則經丁○○推開。而甲○○因上開傷害行為致前額、左臉挫傷及右上臂擦傷。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丙○○均坦承於數年即因故與告訴人甲○○相處不睦,復於前揭時地因安全門之開關及張貼字條等情,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又被告丙○○亦供承因與告訴人拉扯致告訴人跌倒而頭部撞地一節,另被告乙○○亦供承蹲於倒地之告訴人身旁一事,惟被告乙○○、丙○○均矢口否認有被訴之傷害犯行,被告丙○○辯稱:伊並未將告訴人拖至電梯外,亦未傷害告訴人云云;另被告乙○○則辯稱:被告丙○○與告訴人在電梯中拉扯,後來告訴人摔倒在地,伊叫二人不要吵了,伊並未傷害告訴人云云。
二、經查:
(一)右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訊、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訴不移,而據證人丁○○證稱:「當時我在打電腦,小孩子跟我說外面有人在叫,我就打開第一道門,我看到告訴人已經在電梯外面,被壓在地上,頭朝電梯門,身體是半趴在地上,被告二人都蹲在告訴人的左右邊,我看到乙○○一手拿著碗,蹲在我太太旁邊,我就趕快出去,乙○○看到我之後就趕快起來站到旁邊,丙○○還是二手抓著告訴人的頭髮把她按在地上,我就過去把丙○○推開,拉我太太起來,看到我太太的額頭、臉頰都有流血,身上、頭髮、背部及地上都有飯粒。」(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訊問筆錄),核與告訴人所為之指訴相符;再者,告訴人所訴遭拉扯及壓制而受傷一事,亦有與之相符之由亞東紀念醫院於九十年八月四日出具之甲種診斷證明書(診字第A○二一七○號;診斷:前額及左臉挫傷,右上臂擦傷;處理意見:九十年八月四日於急診求治,九十年八月四日離院)一份附卷足憑(見偵卷第七頁)。
(二)又自告訴人所提出而為被告丙○○、乙○○所不否認其真實性之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四幀(見偵卷第三十一頁)以觀:①二○○一年八日四日十四時四十八分十四秒-被告丙○○手按住電梯而於電梯內面向告訴人。②二○○一年八日四日十四時四十八分二十三秒-被告丙○○彎腰於電梯內,鏡頭未拍攝及告訴人,斯時被告乙○○站立於電梯門口向內觀看,電梯門呈開啟狀。③二○○一年八日四日十四時四十八分二十八秒-被告丙○○於電梯內曲身抓住倒地之告訴人,被告乙○○則稍微退後並側身,此時告訴人之位置已較靠近電梯門。④二○○一年八日四日十四時四十八分三十三秒-被告丙○○背部朝電梯門外,曲身拖拉倒地之告訴人,被告乙○○仍站立於電梯門口,低頭目視被告丙○○及告訴人。此亦核與告訴人所指訴:被告丙○○按住電梯控制鈕並進入電梯內與伊發生爭吵,並抓扯伊之頭髮,使伊倒地,被告乙○○見狀非但不予排解,且出言告知被告丙○○電梯內有監視器而由被告丙○○將伊拖至電梯外等情相符;又苟被告乙○○與被告丙○○無共同傷害告訴人之犯意聯絡,則被告乙○○見其配偶(被告丙○○)與鄰人(告訴人)發生拉扯,而被告丙○○並拖拉倒地之告訴人時,衡情應會立即出手排解,豈有反而駐足觀看,且後退、側身而欲挪出將告訴人拖出電梯外之通路之理,由此益見告訴人、證人丁○○之指(證)述堪認屬實。
(三)按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參照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一九○五號判例);又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九號),是被告乙○○縱非全程對告訴人為傷害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既與被告丙○○有傷害告訴人犯意聯絡,則其自不得因之而得免其共同傷害之罪責。
(四)綜上所述,被告乙○○、丙○○所辯無非係圖卸之詞,自無足採信。
三、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乙○○、丙○○之犯行均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乙○○、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乙○○、丙○○就此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乙○○、丙○○與告訴人甲○○為鄰居關係,竟不思睦鄰相處,乃因細故而生爭執,並進而共同傷害告訴人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渠等並無前科、智識程度不高、對告訴人所造成之傷勢、犯罪後猶飾詞圖卸而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云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陳鴻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