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7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7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七一九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六六二號)暨移辦(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五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事實
一、丙○○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重簡字第一0四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又因竊盜罪,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一二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九十年四月十九日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為下列竊盜行為:
(一)先於九十年六月十九日下午一時許,在台北縣新莊市○○路與西盛街附近,見乙○○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路旁有機可趁(該機車原於九十年六月九日七時許,在台北縣新莊市○○路○段○○○巷口失竊,遭人移置前開地點),竟以腳踩發動器之方式竊得該車,並供己使用。嗣於同日下午二時許,丙○○騎乘該車行經台北縣新莊市○○路與龍安路口,為警當場查獲。
(二)又承前之概括犯意,與綽號「 阿炮 」之 林勝良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八時五十分許,在台北縣新莊市○○街中信國小側門口,由林勝良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一支,以破壞門鎖之方式,侵入車內欲竊取甲○○所有CMˍ二二九一號自小客車內之汽車音響,適為甲○○當場發現報警查獲而未得手。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甲○○於警訊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螺絲起子一支、台北縣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二件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ˍ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一紙附卷可稽。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雖辯稱其僅一人竊盜,林勝良未參與云云,惟CMˍ二二九一號自小客車之車門,係其朋友綽號「阿炮」之林勝良以螺絲起子打開之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綦詳,且被害人甲○○警訊中亦稱現場另有一竊賊逃逸,足認被告應係與林勝良共同行竊無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與林勝良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先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與構成要件均屬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以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論處。末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螺絲起子一支,為共犯林勝良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偵查中供明,併予宣告沒收。
四、有關犯罪事實(二)部分,雖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惟此部分之事實與本件論罪科刑部分,時間緊接,所犯罪名與構成要件均屬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毛崑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灥嵓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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