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小字第119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小字第1195號

原告 胡嘉珍

兼訴訟代理人 胡嘉純住 ○○市○○區○○路0段000號00樓之0

上列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柏興

被告 胡琬妮

訴訟代理人 唐雋詠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因未及審酌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提出答辯狀,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3年7月10日上午9時30分在本庭第32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臺中簡易庭法 官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張皇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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