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880號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原告因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債務人 洪韻媄 發支付命令,惟債務人既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則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按民國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是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63,406元,及其中248,131元自113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依上開說明及規定,應併計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3月3日(見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上電子遞狀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266,35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7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2,37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並應提出準備書狀及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5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5月13日
書記官武凱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