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補字第924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924號

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訴訟代理人 黃怡上

原告因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債務人 曾麗珠 等發支付命令,惟債務人既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則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按民國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是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曾○○之遺產範圍內向原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91,508元,及其中88,997元自112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875%計算之利息,暨每月以100元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之收取最高以三個月為限。依上開說明及規定,應併計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1月17日(見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上本院收文章戳)止之利息及違約金,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92,62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並應提出準備書狀及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5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5月13日

書記官武凱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