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О一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一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壹小包(驗後淨重零點零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三年十月間因煙毒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四年五月十八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假釋期間至八十七年九月七日屆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又於九十年四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八二一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五月二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0四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十月中旬某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七日二十二時許,連續在其位於台中市○區○○里○○○街○巷○號三樓之六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再點燃吸其煙霧之方式,約五至七天一次,連續施用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二十二時五十分許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驗後淨重0點0六公克),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始悉上情。而甲○○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五三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六二0號裁定送強制戒治。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被查獲後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有該公司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按。且扣案之一小包白粉,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為海洛因一節,亦有該局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調科壹字第一四000八九六九號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憑,並有該一小包海洛因(驗後淨重0點0七公克)扣案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堪以採信。又被告前於九十年四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八二一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五月二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0四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本件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五三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六二0號裁定送強制戒治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彰化看所守附設勒戒處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評估標準紀錄表等資料在卷足憑,顯係於前案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裁定送強制戒治,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有施用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並予敘明。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自白自九十一年十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七日二十時許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雖未據起訴,然與前開檢察官起訴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加以審究,附此敘明。次查被告曾於八十三年十月間因煙毒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四年五月十八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假釋期間至八十七年九月七日屆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各一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品性、施用之期間、動機、目的、方法、不知珍惜身體,犯罪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處。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驗後淨重0點0六公克),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且屬第一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芙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陳秋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于淑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
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但合於醫藥或研究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或研究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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